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开封市汴京饭店诉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

住所:开封市X街X号,代码证号:x-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妻。

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为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经开庭审理于2009年9月13日依法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对判决书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诉称,被告张某甲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偿还该借款x元及其利息(每笔借款均自被告张某甲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三份借据均是编造的,该三份借据已经进行了两次笔迹鉴定,鉴定结论均未明确借据上的“张某甲”系被告张某甲本人书写,鉴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甲借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应判令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三份借据上均无被告张某乙的签字,且借条是伪造的,原告不应向被告张某乙主张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张某甲相继于1999年1月8日、1999年2月10日、1999年4月4日从开封市汴京饭店借款x元、x元、x元,合计x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为公款借出不可能没有财务经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不可能没有会计入帐,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甲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乙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甲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原件,但因被告张某甲对三份借据均有异议,且经两次笔迹鉴定均不能确定三份借据的内容系被告张某甲本人所写,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张某甲向其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三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张某甲”均不是被告张某甲所写,借款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表示: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对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次鉴定超出了30个工作日,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未确定三份借据中的“张某甲”不是被告张某甲本人书写,系不明确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异议,不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表示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持有署名为“借款人张某甲”的借据三份,三份借据显示:“借款人张某甲”分别于1999年1月8日、2月10日、4月4日借汴京饭店项目投资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以此为据于200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7月31日申请对三张借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张借据是否系张某甲书写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三张借条中的字迹,不能认定是否张某甲书写;该次鉴定,被告张某甲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不服,均提出重新鉴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6日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6月3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三张检材字迹与上述“送达回证”等各种材料中张某甲签名字迹不是一个人所写。2、三张检材字迹与张某甲档案材料字迹书写时间相隔较长,不能作出准确的科学判断;该次鉴定,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及被告张某甲均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对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再次于2008年8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未予准许。经开庭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再次提出对三份署名为“借款人张某甲”的借据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其再次申请笔迹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提交的三份借据依据文检鉴定的结果,不能认定是被告张某甲书写,且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张某甲向其借款的事实,进而亦不能证明其诉求偿还的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此,被告张某甲因本案涉及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及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因本案涉及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均应由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5元及鉴定费9000元,均由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承担(原告开封市汴京饭店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刘永麟

审判员王某霞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