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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汉族,1978年8月5日出。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林俊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12日在茶园镇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落户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X,和原告一起生活,在茶园中学上学。婚后,被告懒散,长期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没有向家庭支付生活费用,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结婚13年,原、被告在一起的时间不足1年半。有时被告甚至有家庭暴力,如2004年12月26日,因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就抓住原告头发在地上拖打,打得原告头破血流。2006年9月原告第一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后,被告回到了茶园,在家呆了不到一个月又外出了,外出以后一直没有与家中联系,也没有往家中寄过钱。2007年3月原告在被告家中把被告找回,但被告在4月又到长沙去了,随后就不知去向,直到2009年2月份才回来,3月份又出去了,直到现在也没有回家。被告每次外出,从不过问家庭情况,也没有给原告和小孩寄过生活费用,小孩的学费和生活费等都是原告一人承担。综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家庭共同债务。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原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娄星区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的管辖权。

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3、起诉状(第一次起诉),拟证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游手好闲和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曾某2006年9月向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

4、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了原告对被告提起的离婚之诉。

5、请求减免诉讼费用的报告,拟证明:由于被告不履行养家糊口及照顾妻儿的家庭义务,致使家庭经济异常困难。

6、记帐本两页,拟证明:1、家庭的所有收入都是由原告创造的,整个家庭的运转也是原告负责;2、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当履行的照顾妻儿的义务。

7、民事判决书(2006.10.26),证明:1、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就原告与被告的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判决。2、该判决认定结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与家人联系,对家人关心不够,以致原告、被告双方感情产生裂缝。3、从2006年10月26日至今的长期分居,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

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没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以上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之证1-5、7据来源合法,反映了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予以采信;原告之证6记帐本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199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12日在茶园镇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落户原告家。1998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曾X。曾X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在茶园中学上学。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与家人联系,两人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关心照顾较少,及对家庭经济处理不周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2006年9月原告第一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此后,被告仍经常外出,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09年3月被告外出后,两人分居至今。2011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而结婚生子,已成家立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长期在外,对原告及家人关心不够,及两人对家庭经济问题处理不周,影响了两人的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聚少离多,自2009年3月后,两人分居,至今已有2年多,且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以上情况足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根据小孩曾X的意愿及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小孩曾X由原告教育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X由原告曾某抚养,由被告伍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每月月底支付);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再光

人民陪审员肖志慧

人民陪审员段哲臻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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