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195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局长。
一审第三人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主任。
刘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杞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原告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杞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了杞国土资字(2008)第X号征地告知书,拟征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5.3835公顷作为工业用地。刘某甲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在知道该征地告知书的内容后,没有依照该法的规定向有关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本法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刘某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杞县人民政府、杞县国土资源局违反法定程序征用土地,未经公开、公示即强行圈占原告责任田。原告起诉前已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逾期未答复。一审法院以复议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杞县人民政府、杞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征用原告所在的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是依法定程序报批的,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未陈述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认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杞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其所在的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未依法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前提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赵晓松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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