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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田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甲(绰号小黑),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秦某甲父亲。

被告人田某丙(别名小伦),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田某丙父亲。

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田某丙母亲。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田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跃军;被告人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乙;被告人田某丙到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丁、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秦某甲、田某丙等人在焦作市火车站北“泰乐园KTV”唱歌期间,因秦某甲在包间外与宋某某发生口角,两人准备动手打架,后被各自朋友拦开。秦某甲感觉自己受了气,返回包间后向田某丙等人提议殴打对方的人出气,田某丙等人表示同意。秦某甲、田某丙伙同阮某某、毋某某、张某峰(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下楼追到焦作市X路农业银行前停车场处,对准备开车离开的宋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后逃跑。周某某左眼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秦某甲、田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田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200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秦某甲、田某丙等人在焦作市火车站北“泰乐园KTV”唱歌期间,因秦某甲与周某某的朋友发生口角后在各自被朋友拦开,秦某甲向田某丙提议殴打对方出气,田某丙等人追下楼对准备离开的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周某某左眼球贯通伤、左眼部皮肤裂伤、左眼骨骨折,经鉴定为重伤,故请求判决二被告人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09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888元、营养费320元;六被告人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秦某甲辩称:打的不是本案的被害人,被打成重伤的这个人自己不认识。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

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伤是自己孩子造成的,民事部分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田某丙辩称其当天没有拿东西打人,自己打的是那个胖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

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的要求太多了。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没有能力赔。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秦某甲、田某丙等人在焦作市火车站北“泰乐园KTV”唱歌期间,因秦某甲在包间外与宋某某发生口角,两人准备动手打架,后被各自朋友拦开。秦某甲感觉自己受了气,返回包间后向田某丙等人提议殴打对方的人出气,田某丙等人表示同意。秦某甲、田某丙伙同阮某某、毋某某、张某峰(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下楼追到焦作市X路农业银行前停车场处,对准备开车离开的宋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后逃跑。周某某左眼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的时候,我和赵某某、田某丙、阮某某、许某某、田某丙一个叫“锋”的朋友,以及两三个女孩到市火车站北边的泰乐园KTV唱歌,我们是在二楼的一个包间唱歌,玩有一个多小时左右,我和我女朋友刘某洁在二楼北边楼梯口那说话,这时有两三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带着两三个女的从一个包间出来,他们像是刚唱完歌要走,走过我身边时,他们当中一个男的一直看我,我被他看得烦,就说:“你XX看啥哩”这个男的听我骂他,故意也不服气,就说:“看你咋了”我说:“你再看看哩”这时这个男的就上来扇我两巴掌,和他一起的另外两个男的就上来拦架,我见他们人多,就没敢动手,怕吃亏。这时赵某某和我们包间两外一个孩(我记不清谁了)可能在包间听见吵了,就从包间出来,他俩来后上来劝架,我和对方的那两三个男的就各自走开了,我回到包间以后,心里越想越气,我把事对田某丙他们一说,他们也很生气,都说要去打对方,田某丙他们还准备拿包间里喝剩的啤酒瓶去,我在一旁说:“咱不用拿东西,空手都能打他们一顿!”然后我们就从南边的楼梯下楼了,到外面以后,我们站到KTV门口的人行道上,我见对方的那些人正在过马路,我就对田某丙他们说:“他们在那里,走,过去!”然后我就第一个朝对方的人跑了过去。当时在我身后还有人,后来到跟前打架时,我见有田某丙,还有一个男的是许某某还是阮某某我记不清了。我什么东西也没拿,其他人我没注意。我跑过去以后,见对方的人已经到了马路对方的一个小停车场那,他们像是准备上车,车是一辆桑塔纳2000样式的轿车,我跑过去时,见有人已经上到车前的司机位置上,剩下的人都在车旁或车门那站。这辆车是头朝东停的,有一个胖男的在车的副驾驶那站,还有对方中间的两个女的以及和我吵架那个男的在车旁,具体他们站的什么位置我记不清了。我跑过去以后,是和我吵架那个男的在车旁,我就上前一脚把这个男的踹翻了,踹他以后,可能是我用力过猛,加上喝点酒,我被劲一顶,我自己跌翻到地上了,还没等我从地上起来,跑在我身后的我们这边的人就超过我冲到对方跟前了。我跌翻以后,见田某丙超过我冲到对方跟前了,他当时应该就在我身后,具体还有谁我记不清了,我们的人冲到跟前以后,我见对方中间像是有人往北跑了,我从地上爬起来,见和我吵架那个人被我踹翻后就一直趴在地上,我站起来朝这个男的背上又踢了两脚,这时我见刚才在副驾驶门那个站的那个胖男的正拿一个小锤一样的东西砸田某丙,旁边还有对方中间那两个女的在那拦,我怕田某丙吃亏,就上去帮他,这时那个胖男的拿锤准备打田某丙,田某丙可能之前已经挨了一下了,田某丙就朝这个胖男的脸上打了两拳,我上前把这个胖男的手中的小锤拿过来,这个胖男的被我拿走东西后就从车的左边绕到车前头,然后绕回到车的副驾驶座那上车了,我就拿小锤去追她,我也准备从车左边绕,走到车的驾驶座那时,我见有人在司机座上坐,我想这也是对方的人,打谁都一样,当时驾驶座这边的车窗玻璃是摇上的,我就用小锤把车窗玻璃砸烂,然后伸手到里面抓驾驶座上的这个男的,想把他抓出来打,我抓了几下,这个男的一直往旁边躲,我没抓住,这时田某丙在一旁对我说:“快跑,有公安来了!”我就和田某丙一块往南边火车站方向跑,跑了没几步,我见前面的地上趴个人,看样子应该是对方中的人,我们中不知道谁说了一句:“这还有个人!”然后我们都又朝这个男的身上踢了几脚,就又超火车站那边跑了。我们跑到火车站广场以后,就一起坐上出租车去焦西找赵某某了,因为之前我和田某丙的女朋友是让赵某某带走了,这之后的一个多星期,又一次我和田某丙以及几个朋友在一起吃饭,中间田某丙把我叫出来,说是在泰乐园时候冲锋掂刀把对方一个男的眼捅瞎了,我当时以为田某丙在开玩笑,没当回事。

(2)被告人田某丙的供述: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我女朋友李某芳、秦某甲、秦某甲的女朋友、赵某某、张某峰、毋某某、阮某某以及张某峰的两个朋友共10个人一块到市火车站北边的“泰乐园”KTV唱歌,去唱歌之前我们在一起吃的饭,期间就喝了不少酒。到“泰乐园”KTV以后,我们在二楼的一个包间唱歌,唱了有半个小时,秦某甲和他女朋友出去到北边楼梯口那说话了,我当时和张某峰、我女朋友李某芳在我们的包间门口说话。这时有三个男的和两个女的从二楼另外一个包间出来,没一会儿,我们听见北边楼梯口那有人吵架,我和张某峰就出来看,见是秦某甲和刚才从另外那个包间里出来的三个男的在吵,我和张某峰怕秦某甲有事,就赶紧过去了。我和张某峰过去以后,对方可能骂急了,那个个子低的瘦男的想要打秦某甲,被他们那边的两个女的给拦住了,我和张某峰也赶紧上去拦秦某甲,这时我们包间里的人都出来了,都又在那劝了几句,我们双方都各自走开了。对方从北边的楼梯口下楼了。我们往包间里回时,秦某甲很生气,说:“XX不能叫他们欺负咱,咱去打他们吧!”他说过以后,我和张某峰、阮某某都同意了。然后我们结账从南边的楼梯口下楼,下楼后我就没有注意赵某某和毋某某去哪儿了,张某峰那两个朋友可能不想跟我们去打架,他们两个就和我女朋友李某芳、秦某甲的女朋友一块坐一辆出租车走了。我和秦某甲、张某峰、阮某某都在“泰乐园”KTV门口路边站时,秦某甲喊:“他们在那,走,过去打他们!”秦某甲给我们指了一下,我们见刚才和秦某甲吵架那个个子低的瘦男的和那两个女的在“泰乐园”KTV对过银行门口的停车场里,他们站在一辆小汽车旁,我和秦某甲就在前头朝那个男的跑了过去,阮某某和张某峰在我俩后面跟着也跑了过来。跑到那个低个瘦男的跟前以后,秦某甲和张某峰上前去打这个男的,这个男的见我们过来,就往南跑了,秦某甲和张某峰就上去追。这时一个男的从旁边那辆小汽车里出来,我一看是刚才对方中间那个高个胖男的,胖男的朝我过去了,他手里还拿着一个像是小灭火器一样的东西。胖男的过来以后就用他手里那个东西朝我的大腿上砸了一下,和他们一起的那两个女的也过来用手里的包朝我的头背上乱打,胖男的砸了我一下以后,他又用手里那个东西给甩开了,然后我用右拳朝这个胖男的上半身用力打了一下,接着用双手用力把他推翻到路边的花池里。这时那两个女的还在我旁边拽我、用包打我,我把胳膊一甩,把这两个女的甩到一边。这时我听见阮某某在南边喊“警车来了”,我见阮某某在南边火车站十字口那站,我听见他喊以后就往南跑,跑到“泰乐园”KTV对面时,我见秦某甲和张某峰已经把刚才往南跑的那个男的打翻了,他俩还围着那个男的在打,我就叫上他们,让他们和我一起跑。我们就一起跑到火车站西边小花园里,在那路边坐了一辆出租车,我和秦某甲、张某峰、阮某某坐车跑到卫校西街。后来我们商量说不要再往“泰乐园”那去了,怕再碰见对方的人。我记得跑过来的就我和秦某甲、张某峰、阮某某。赵某某和毋某某在下楼后我就没有注意他们往哪去了。打架过程中我被对方中间那个胖男的用那个像小灭火器一样的东西打了两下,但不严重。我打那个胖男的上半身一拳,还把他推倒在花池里,具体他受伤没有我不清楚。秦某甲和张某峰打的对方中间那个低个瘦男的,就是和秦某甲吵架那个,我后来往南跑时见秦某甲和张某峰把这个男的打翻在地了,那个男的头上有血,应该是受伤了。秦某甲、张某峰、阮某某都没有受伤。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06年3月5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宋某某、王某己另外孩有四个女的(这四个女的是宋某某的朋友,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一块去民主路泰乐园歌厅唱歌,在歌厅东边那排包间的其中一个,具体哪个包间我记不清了。唱到夜里12点钟,王某己说回去,于是我们就都出去准备回家。我们出去的时候,我一个人先上厕所去了,等我从厕所出来后,我看到宋某某一个人在楼梯口和两三个人在吵着,对方的一个男的在骂宋某某“看啥哩看”,我就赶快往楼梯口去,等我走到之后,歌厅的老板把他们俩劝开了。当时双方也没动手打人,只是互相吵了两句,于是我们七个人就下楼去了,对方的那几个人并没有跟着下楼。王某己开的车(车当时车头朝东)在泰乐园对面农业银行市分行门口放着,我们几个人下楼后就往车跟前去,我们走到平房后,王某己在司机位置的车门外站,我在车左后门旁站,宋某某和另外四个女的在什么位置我没看清,当时我们都是刚走到平房,这时我的眼睛余光看到马路对面泰乐园方向跑过来好几个人,具体几个我没看清,我就扭头朝西看,这时就有两个男的就已经跑到我身后了,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了个东西就朝我砸了过来,砸到了我左眼上了,我就一下子啥都看不到了,血也流了出来,我就捂着眼睛往二医院跑,那些人也没再追打我。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06年3月5日晚上8点多,我和周某某、王某己、王某戊以及闫某癸、闫某某、闫某壬、闫某辛四个女孩一起到市火车站广场北边路西的“泰乐园”KTV唱歌,唱到3月6日凌晨0时许,准备从二楼北边的楼梯口下楼,王某己、王某戊以及那四个女的先下楼,我走在他们后面,周某某在我的身后。走过二楼北边的楼梯口时,我见楼梯口两边站着四五个20多岁的男孩和一个女孩,我下楼时看了其中一个男孩一眼,那个男孩就骂了我一句:“看XX啥哩看!”我说:“你这个孩咋这样说话哩”我就伸手想去捞他,这时对方中间有个年轻孩上来拦住,对我说:“哥,他喝多了,没事,你们走吧!”然后我们双方又说了几句客气话,我们这边的人就都下楼走了。下楼后我们朝农业银行门口的停车场去,当时王某己、王某戊在最前面走,那四个女的在中间,我和周某某在最后,走到停车场时,王某己去开车,王某戊也上车坐到了副驾驶位置上,那四个女的也上车了,我站在驾驶位后面的车门那准备上车,周某某在我北边二三米远的地方站。就在我准备上车时,我听见南边有人喊:“打他们”,这时我见有几个人朝我们这边跑了过来,跑在最前面的有两个,他俩身后还跟着有四五个,跑在最前面的两个中的一个快到我们跟前时还跌翻了,这个人爬起来以后,他俩身后那四五个人也跑到跟前了,这几个人过来以后,有两三个人冲着我过来了,到我跟前以后,一个人先上来一脚把我踹翻在地,然后这两三个人就围着我拳打脚踢,这时王某己和王某戊以及那四个女的可能也见有人来打我们了,他们也下车,我见王某戊下车时手里拿了一个像是方向盘锁一样的东西。他们下车后就过来拦打我们的人以及跟他们撕拔,王某己和几个女的把打我的那两三个人拉开,我趁这会儿从地上爬起来,这时我见王某戊下车时拿的那个方向盘锁一样的东西已经不知怎么到了对方一个人的手中,我当时也不顾那么多了,爬起来以后就往南跑。往南跑了百十米左右,有两三个人又追上来一脚把我踹翻,然后这两三个人又围着我拳打脚踢,他们打了我一会儿以后,就往南跑了。他们跑了以后,我被他们打懵了,趴在地上过了有一分多钟才起来,我起来以后,先给我哥说了个电话,我哥来以后,我又给王某己打电话,王某己说他们在二医院,说周某某的眼被刚才打我们的人扎了一下,王某己他们说所开的车玻璃也被对方的人给砸烂了。

(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2006年3月5日夜里9点多钟,我和周某某、宋某某、王某己还有四个女的(是宋某某的朋友)一块去泰乐园歌厅唱歌。我们在歌厅玩到夜里12点40分左右,我们六个人一起出去准备回去。我和周某某两个人在前面走,我们下楼走到楼梯拐角时,听到走廊里有人吵架,我俩就赶快拐回去,有三个孩在宋某某、王某己还有那四个女孩在争吵。我看对方这三个人像是喝酒喝多了,我和周某某就过去,对方那三人里有个孩说他认识周某某,这样我们就走开了。我们六个人出去歌厅往对面农行的停车场去,我们来时王某己开的车在那儿停,当时车在停车场花坛西边停,车头朝东。那几个女孩在路边等着再拦辆出租车,我们四个男的到车跟后,宋某某在车南边站。这时候,女孩说对方的人又追过来了,我就赶快朝西边看,我看见有三个男的正朝我们跑,已经到民主路路中间了。很快,这三个人就到我们跟前了。我就记得有个高高壮壮的男的直接上来先打我,一开始他是空着手打我的,他手里没拿东西,他朝我脸上打了两拳,他打过我后,我就往南边绕到车边,想从车右边往车里钻。这时候,这个男的就又去打王某己,王某己坐到驾驶室里,这时候这个男的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个东西把驾驶位的车窗玻璃给砸了,拉着王某己往外拽。我就过去拦他不叫他拽王某己,这个男的就拿砸玻璃的东西砸我,砸到我左胳膊上把我胳膊砸伤了。他砸过之后就朝北边跑了。我就坐到车上,宋某某、周某某还有那几个女的都不知道去哪了。我上身穿黑色皮衣。打我的那个男的比我还壮(我当时有160多斤),他留小平头,上身穿一件运动式的蓝白相间的夹克衫。

(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2006年3月5日晚上8点多,我和周某某、宋某某、王某戊以及宋某某带的四个女的,我们一块到焦作市火车站广场北边路西的“泰乐园”KTV唱歌,我们唱了几个小时,大概到夜里12点左右的时候,我们准备下楼走。我走在最前面,我下楼的时候见北楼梯口站一个男孩,我就沿北楼梯口往下走,他们在我身后走,我走到一二楼梯拐角下边的时候,我听见宋某某不知道和谁吵架的,然后我就又沿着楼梯上了二楼,我见宋某某在楼梯口和在楼梯口站的那个男的吵,这个时候周某某也去了,周某某好像认识对方一个男孩(后来知道这个男孩叫赵某某),赵某某给我们说了好话,然后把我们送到了一楼。然后我就走在前面往路对面农业银行的停车场去,宋某某他们在我身后不远也往停车场去,我刚把车门打开准备上车的时候,听见“泰乐园”KTV门口有几个男孩跑过去了,并且喊不让我们走。当时我的车头朝东,车头顶着停车场的花池停的,我刚坐到车的驾驶位上,见对方的人已经追了过来,这时候王某戊把车右门拽开,他坐到了副驾驶位上,这时候我见宋某某在车北边四五米的地上躺的,对方三个人围住宋某某在踢他,这个时候我就倒车准备把车先开走,当我车倒一二米准备挂档往前走的时候,我见宋某某从地方爬起来,往马路方向跑了,打宋某某的三个人往马路方向跑去追宋某某了。这时候从车左后边又来一个人,他不知道拿的什么东西砸左前门的车窗玻璃一下,把我车窗玻璃砸烂了,这时我就赶快往左打方向开车走了,我开车从停车场北边出去到路上以后,我就开车往南走,开车到银行对面时,我见和我们一块唱歌的四个女的在停车场站,已经不见对方的人了,我就让四个女的上车了,她们说宋某某往南跑了,我就开车往南找宋某某,我开车到火车站丁字口西边还没有见宋某某,我就给宋某某打电话,结果没有打通,我就又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说他眼睛被人打伤了,估计眼睛保不住了。砸我玻璃那孩身高1.72米左右,中等身材,穿深颜色衣服。在停车场时候我没见周某某怎样被对方人打伤,到二医院以后我听周某某说,对方追过来的时候,第一个男的跑到周某某身前自己摔倒了,第二个男孩跑到周某某跟前手里拿一个刀之类的东西朝他脸上捅一下,把周某某的眼睛给捅伤了。

(7)证人闫某庚的证言:2006年3月6日凌晨零时左右,我和闫某壬、闫某某、闫某癸、王某己、宋某某、周某某在焦南泰乐园歌舞厅唱歌准备走时,有个20岁左右的男孩喝酒喝多了,他骂宋某某:“看XX啥”宋某某说:“谁看你了,你骂谁了”那孩说:“就等你了。”他准备打人时被双方的当事人拉开了,后来我们走了。我们到民主路东边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分行的人行道上准备坐车走时,对方来了十几个男孩他们追过来,有三四个人把宋某某拽到地上对宋某打脚踢,还有三四个人围住周某某,其中有一个20来岁,1.7米以上身高,偏分头,上身穿雅白色休闲上衣,下身穿牛仔裤,手里拿着一个黄某铁锤,有20多公分长,是他用铁锤砸在周某某的左眼上,后来他又到王某己的黄某桑塔纳汽车跟前,用铁锤把汽车的左前门玻璃给砸碎了,并用锤砸了王某己的头部一下。我见到一个男孩穿意见三道红、黑、呗色的赛车服,他用脚踢宋某某的身上,另外还有几个人都打宋某某了。

(8)证人闫某辛的证言:2006年3月5日晚上12点左右,我和闫某壬、闫某癸、闫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王某己、还有一个宋某某的朋友,我们八个人在泰乐园二楼包间唱完歌,从楼梯下楼准备离开,当时楼梯那站有四五个二十来岁的男孩,我们在那里过时,宋某某看了他们一眼,他们其中一个男孩就骂宋某某“看XX啥哩”,就这样他俩就开始吵,中间有人把他们拦开了,然后我们就下楼,王某己的轿车在泰乐园对面的停车场放,我们下楼后就往轿车方向走,我们走到轿车旁边时,见刚才和我们吵架对方的人追了过来,然后就开始打宋某某他们。对方的人从马路对面先跑过来三四个人,他们把宋某某打倒在地上,他们围着宋某某拳打脚踢,这时从马路对面又追过来两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拿东西朝周某某的脸上打一下,然后周某某捂住脸往北边跑了。先追过来的这三四个男的围着宋某某打了一会,我们就去旁边拦架,宋某某趁机从地上爬起来就往南边跑了,然后者三四个男的把轿车的左前门玻璃砸碎了,然后这个人也跑了,具体往哪个方向跑不记了,这时就剩下王某己,还有我们四个女的,记不清宋某某那个我叫不上名那个朋友在不在,王某己开车拉住我们四个人,王某己给宋某某打电话,最后王某己带我们到二医院,周某某伤的比较严重,在医院见他的左眼受伤了。

(9)证人闫某壬的证言:2006年3月5日12时许,我和朋友宋某某、周某某、闫某某、闫某辛、闫某癸、王某己我们几个人正在泰乐园歌厅的楼梯时,碰到有十几个人,其中有一个男孩骂宋某某,他们那边的人拦那个男孩,边拦边说(有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孩)把我们送到门口说:“他喝多了,不要跟他一样,我们几个人就过马路到农行门口去开车,刚走到车跟前,那边的人就追着我们打开了。他们那边有十几个男孩都过来,先冲过来的男孩手里拿个锤对我们的汽车玻璃乱砸,把汽车玻璃砸烂,紧跟着过来的人就抓住宋某某和周某某乱打,他们把宋某某按倒地上乱打,我跟闫某某上去拦架时,有一个穿运动服(三色、白色、红色)的对闫某某还跺了一脚,有四个人在打宋某某,用脚踢宋某某,拿锤砸玻璃的男孩(身高1.70米,穿雅白色运动服,偏分头)用锤把周某某的眼砸伤,周某某被我们拦开时,就往南跑(火车站方向),有四个男孩继续追他,后来我们就没再跟他们跑,宋某某往北跑了几米就被他们又打一顿,我们又去拦开,宋某某就往南跑,周某某的眼睛被那个穿浅色运动衣的男孩用锤砸了一下,把左眼睛砸的流血,眼眶都是黑紫青,那个锤是个黄某的铁锤,有一尺长。

x%证人闫某癸的证言:2006年3月5日晚上12时许,我和朋友宋某某、周某某、闫某壬晶、闫某某、闫某辛、王某己到泰乐园歌厅玩完出来走到楼梯中间时,有一个男孩(18岁,穿个白秋衣,身高1.70米)对着宋某某骂:“看你XX个啥哩!”宋某某说谁看你,我们赶紧拉着宋某某往外走,走到马路对面去我们车跟时,我听到后面有一个人在喊:“走,去打他们,随后就过来十几个男孩来打我们。我看到有四个男孩(有一个穿彩色运动服,还有一个穿白衣服)在踢宋某某,我们去拦时,他们还踢闫某某一脚,宋某某在我们拦时赶快站起来往火车站那边跑,我坐车里了,有一个男孩(没看清穿什么衣服)拿个锤把汽车左前方玻璃砸烂,我哥王某己在车里坐,玻璃烂时也砸住我哥的头一下,我这时就下来,我哥把车开往东走一点,另外有个男孩(穿个白衣服)还在追我们的车,没追上等情节。

x%证人闫某某的证言: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和闫某辛、闫某癸、闫某壬晶、宋某某,还有宋某某的一个朋友,开着宋某某朋友的车,我们一块到泰乐园KTV唱歌,我们将车停放在泰乐园对面小停车场上,车头朝东,我们到泰乐园二楼的一个包间内唱歌,我们正在唱歌时,又来到包间里宋某某的两个朋友,宋某某的这两个朋友都比较高,比较胖,我们八个人在包间里唱了有一个多小时,我们在二楼北边楼梯口离开时,宋某某看了一眼站在楼梯口的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孩,然后这个男孩就骂宋某某:“看XX啥哩。”然后对方有一个年龄大一点的男孩过去了,说他喝多了,最后把拦开了,我们的人就从北边楼梯下楼去马路对面的车跟前准备离开。当时我走到车的有后便,闫某癸和宋某某开车那个朋友坐上车了,这时见泰乐园门口冲过来三四个男的,这三四个男的是在泰乐园内和我们吵架的人,第一个冲过来的人把宋某某踹翻在地上,紧跟着由过去两个人围着宋某某拳打脚踢,打了宋某某一会后,宋某某起来往南边跑了。我在车右后边站,宋某某在我后边,宋某某的胖朋友没有注意在哪站,宋某某开车的那朋友和闫某癸当时已经上车了,闫某壬晶和闫某辛好像在车南边站的。宋某某往南边跑后,对方的人也都不打了,也往南边跑了,这时我才知道轿车左前门玻璃被砸碎了,打过架后我们四个女的往北边走,不知道谁打个电话,才知道我们这边有一个胖男的眼睛被打伤了,然后我们就去二医院看受伤的胖男的了。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我请朋友毋某某、田某丙、秦某甲、阮某某、许某某以及一个女的(是田某丙带的)去铜马东边的一个小歌厅唱歌,到那时坐了一会,因为我认识“泰乐园”的老板,想着去玩时候可以便宜点,这样我又请他们到市火车站北边“泰乐园”KTV二楼的一个包间里唱歌。到了晚上12点多,秦某甲一个人出去了,过了一会他回来,他一进屋就说:“刚才有几个人骂我,你们跟我去看看。”秦某甲说过以后,田某丙、毋某某、阮某某、许某某他们就跟着出去了,我也随后跟着出来。我出来以后,见秦某甲他们已经到了二楼走廊北边的楼梯口,秦某甲和田某丙正在和两三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在楼梯口那里吵。秦某甲和田某丙和对方的那两三个男的在那互相骂,而且我看秦某甲和田某丙都抡拳头了,虽然没有打,但再吵下去肯定会打起来。我看情况不对,就赶紧过去站到中间,我先让秦某甲他们回包间,秦某甲和田某丙非常不愿意,嘴里还说:“妈个X,今天晚上非打他们不中!”我又说了秦某甲他们几句,让他们不要在这闹事,秦某甲和田某丙很不情愿的回包间了,阮某某和毋某某、许某某也跟着回去了。他们回包间以后,我又和对方的几个男的说了几句好话,然后对方还有几个人一块从包间出来了,我把他们从北边的楼梯口送下楼后,我就上来回包间了。我回到包间以后,见包间里没有人了,我就给田某丙打电话,他不接。我就把帐结了以后,从二楼走廊南边的楼梯口下楼,到一楼门口后,我见阮某某在门口那站,我问其他人去哪了,阮某某指了指马路对面,说:“他们去那和刚才那帮人打架了。”我看阮某某指的方向正是刚才我送对方的人下楼后,对方的人走路去的方向,我就赶紧跑过去,我到泰乐园北边农行对面时,见秦某甲、田某丙、毋某某、许某某在农行门前的停车场那站,他们身边的地上扔了一个灭火器,一辆小轿车在他们身边倒了一下车后就开走了,我见那辆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没有了,开车的人正是刚才在泰乐园走廊和秦某甲他们吵架的其中一个男的。我看这个情况是秦某甲他们已经跟对方的人打过了,我怕惹事,就在马路对面跟秦某甲他们说了一声“我走了”,然后我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家了,我离开时见秦某甲、田某丙、毋某某、许某某一块走路往火车站方向去了。我回到家以后,田某丙给我打了一个电话,他还所:“我们刚才跟对方打过了,现在我们都走了,没事了。”我说:“不让你们打你们还打,你别再给我打电话了。”然后我把电话挂了,从那以后我就很少再跟他们联系了,也没再见过面。

x%证人阮某某的证言: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秦某甲、田某丙、赵某某、许某某以及一个叫“冲锋”(毋某某)的男的一块到焦作火车站北边泰乐园KTV唱歌,当时田某丙还带了两个卫校的女学生,我只知道其中一个叫李某芳,我们到泰乐园以后,当好似秦某甲和田某丙在前头走,我在后边走,快走到一楼和二楼拐角时,我听到二楼楼梯口有人吵架,我仔细看是秦某甲和两三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在那吵架,田某丙和毋某某也在一边和对方吵。对方那边有个男的在那劝架,我们这边赵某某也在那劝架,把双方都说开了,我们几个就往二楼包间里去,对方的人就从二楼北边的楼梯口下楼,刚到二楼的一个包间,我们都刚坐下准备点歌是,我记不太清是期待呢要还是田某丙喊了一声:“从这边楼梯下去截他们!”然后我们的人都从包间里出来,从南边楼梯下楼,秦某甲、田某丙、许某某、毋某某、赵某某在前面,我和卫校那两个女学生在后边。我们站在马路西边,我见有人在马路对面农行门口的停车场上打架,还有人在马路西边往北追着对方的人打,过了有一两分钟左右,田某丙、秦某甲、许某某从北边跑了过来,我没见赵某某和毋某某,田某丙过来以后说打出来,对方有人是公安局的,我们就一起跑了,那两个卫校女学生自己走了。事后我问田某丙说怎么见有人在那打,还有人追,田某丙说当时他和秦某甲、许某某、赵某某、毋某某从二楼南边楼梯下去以后,就见对方和他们吵架的男的在马路对面农行前的停车场,他们几个就跑过去,他和秦某甲、许某某上前,许某某从背后搂翻了一个男的,然后他和秦某甲、许某某打那个男的同时,毋某某用刀朝对方另一个男的脸上捅了一下,之后毋某某和赵某某就去追对方的人了,田某丙还说他们把对方的车玻璃也砸了。我们这边没有受伤,听田某丙说对方被毋某某用刀捅的那个男的应该受伤了,他和秦某甲、许某某打那个男的是否受伤不清楚等情节。

x%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秦某甲、田某丙、赵某某、许某某、毋某某,还有田某丙带的两个卫校女学生,我们一块到天乐园唱歌,到后我们从北边的入口上楼,当时秦某甲和田某丙在前头走,我在后面走,走到一楼和二楼的拐角时,我听到二楼楼梯口有人吵架,我走过去后见秦某甲和两三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在那吵架,具体为什么吵我不太清楚,当时田某丙和毋某某也在一边和对方吵,对方那边有个男的在那劝架,赵某某这时也过来劝秦某甲,劝了一会以后把双方都说开了,我们几个就往二楼包间里去,对方的人就从二楼北边的楼梯口下楼,我们刚到包间准备开始点歌时,我记不清是秦某甲还是田某丙喊了声:“从这边楼梯下去截他们”。然后我们的人都从包间里出来,从你那边楼梯下楼,秦某甲他们先下楼,我和卫校那两个女学生最后下楼。我到楼下后看见路对面农业银行小停车场一辆小轿车的南边地上躺一个人,秦某甲、田某丙、许某某他们在围着这个人拳打脚踢。我下楼后见秦某甲他们在马路对面打了一个人,我也往路对面跑,刚跑过马路秦某甲他们三个人打结束往南跑,我也跟着他们往南跑,这时田某丙说打错人了,对方说刑警队的也敢打,当时我没说话,我和田某丙、秦某甲、许某某一块从火车站往西跑了。

x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06年上半年一天晚上,我被田某丙叫到泰乐园唱歌,到那的包间以后没过多久我就喝多了,后面发生的事情我都记不起来了,后来我是听天丙纶说他和秦某甲他们在那天晚上和别人打架了等情节。

x%证人毋某某的证言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田某丙、秦某甲、赵某某、张某峰、许某某、还有两个女的一块到泰乐园KTV二楼的包间内唱歌,唱了一会后,田某丙进到包间门叫我们说:“有人找事的,让出去打架。”当时赵某某在包间还有几个人在包间我记不清了,然后我们就和田某丙一块从泰乐园TKV南边的楼梯下楼了。我们跑出泰乐园后,田某丙这这路对面的一群人说:“就是他们,”我们就朝他们冲了过去,对方有七八个人在路对面的人行道上,旁边还有一辆轿车,我们追上去就开始打他们。田某丙在最前面,我前面还有许某某、秦某甲,我们追过去时,基本上是一块到他们跟前的,我们都是拳打脚踢打的,打了有两三分钟把他们打散跑了,我当时打了有三四个男的,打过后我朝火车站方向跑了,在路边拦了辆出租车去方庄了,过了有一二十分钟,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打出事了,对方有个人的眼睛被打伤了,问是我打的不是,我说不是我打的。他叫我赶快出去躲躲,第二天我就坐车去了新乡,从新乡坐车去了安徽宿州,在宿州躲了两个月又去了山西,在太原跺了二十多天,我见没啥事这才回了家。

x%证人赵某某从2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男子(许某某)系“冷超”,X号照片中男子系被告人“田某丙”。证人赵某某从另外2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中男子(阮某某)系“小喜”,X号照片中男子(秦某甲)系小黑。证人赵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中男子(毋某某)系“吴冲锋”。

x%被告人秦某甲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毋某某)是“冲锋”。

x%被告人田某丙从2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是张某峰,X号照片的男子是案发当晚和其一同到泰乐园KTV唱歌的毋某某。

x%证人宋某某从2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秦某甲)是和其发生口角的人。

x%证人闫某辛从2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周某某,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宋某某。证人闫某辛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王某己。证人闫某辛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王某戊)是2006年3月5日和其一起到泰乐园唱歌的男子。

x%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秦某甲、田某丙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害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生份证复印件一份,(2)住院病历二份,焦作市刑事科学鉴定书一份,(3)医疗费单据10张,金额x.09元,(4)司法鉴定一份,(5)交通费票据38张,金额888元,(6)户口薄一份,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田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田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田某丙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甲、田某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及法定代理人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伤是自己孩子造成的的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秦某甲、田某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并且现无固定收入,故此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即医疗费x.15元;残疾程度5级,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赔偿20年,丧失劳动能力60%,残疾赔偿金为x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按照32天计算,即64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焦作市的出租车票不予支持,市区的交通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19天即114元;到郑州、北京的车票予以采纳。交通费即611元,以上交通费共计725元。被抚养人周某出生于2002年11月13日,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837元计算,赔偿14年零9个月,即x.72元。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秦某甲、田某丙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十年,罚金2500元人民币;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5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原判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5000元人民币;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

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田某丁、刘某某自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x.15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2元;共计x.87元;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助理审判员李婧

人民陪审员黄某旭

二○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毋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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