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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何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习练法轮功,与被告人何某甲在2007年前后,在和何某甲达成下载、打印法轮功资料共同故意后,为被告人何某甲提供一台上网笔记本电脑和有关的打印设备,并教被告人何某甲浏览明慧网和下载、打印法轮功宣传品,被告人何某甲把笔记本电脑带回家后,其曾操作笔记本电脑试图登陆明慧网下载、打印法轮功资料,但由于网络信号不好,未能成功打印出法轮功资料,2009年二三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又把上网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和有关的打印设备送往被告人钱某某家中,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其没有上网浏览明慧网和下载、打印法轮功资料。

经周口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被告人钱某某涉案笔记本进行的专门检测中发现该笔记本上存有403张法轮功图片。案发后在被告人钱某某家中搜出一台笔记本电脑和有关的打印设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宋某某、何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周口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对涉案笔记本电脑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何某甲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并禁止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后,仍继续从事邪教活动,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网络信号差而未传播,属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但二人均称法轮功无罪,二被告人案发后仍没有认识到自已的罪行,无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何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俊英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刘山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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