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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携带螺丝刀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桥南50米路东聪聪商店内欲抢劫被害人丁某某,后被丁某某制服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被告人姜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稳、姜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

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携带螺丝刀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桥南50米路东被害人丁某某的聪聪商店外躲雨,第二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叫开商店的门购买了方便面和矿泉水,停了约十分钟被告人姜某甲又敲门买矿泉水,并称自己没有钱了,老板丁某某不卖给他并将其撵出商店,被告人姜某甲趁丁某某不备又进到商店内,手持螺丝刀指着丁某某让其给他拿钱和吃的,被害人丁某某上前夺螺丝刀,被告人姜某甲对着丁某某乱划,将害人丁某某胸口划伤。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在自己的商店内被一名男孩拿螺丝刀威胁并对自己实施抢劫的情节基本吻合;证人沈某稳也证实了自己先看到一名男子在聪聪商店外蹲着,不一会听到聪聪商店内有呼喊声,就赶紧过去一看,店老板将在聪聪商店外蹲着的男孩按在地上,那个孩手上拿着个什么东西乱划,自己便打了110报警;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以及被告人姜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传荣

审判员赵军

助理审判员李婧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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