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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淅川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丙,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丁,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丙,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8时10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杨旭伟驾驶原告的豫x车行至209国道淅川县X镇X路段时与行人姜金荣、李萍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旭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金荣、李萍无责任。为此,原告共支付各种费用共计x元。因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姜金荣的死亡证明、尸体报告、家属户口证明,太平洋淅川公司现场查勘报告单、照片、交款费用,公路罚赔通知书及交款单,淅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保险单两份,车损维修费,李萍病历及药费、单据、工资单、户籍证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李萍的调解协议书及李萍的收款收据。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合理费用我方承担,诉讼费用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付,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保险车辆受损应由保险公司先定损再确定相关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8时10分许,在G209国道淅川县X镇X路段,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的驾驶员杨旭伟驾驶豫x轻型货车沿G209国道淅川县X镇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同方向的行人姜金荣、李萍相撞,造成姜金荣、李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姜金荣、李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姜金荣亲属与原告在淅川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姜金荣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支付。原告方支付汽车维修费245元,原告的车辆因损坏公路的附属设施被淅川县X路政管理局罚款1000元,向太平洋公司淅川公公司交现场勘查费340元,伤者李萍在淅川县交警队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李萍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原先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数额差距过大,故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有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2009)淅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淅川县电力世博汽修厂维修单,淅川县X路赔偿通知单及罚款票据,原告与李萍的调解协议书(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及收款收据,李萍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太平洋机动车辆险查验报告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三者险”),在保险种类上属于同一个险种,都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的险种,只不过交强险是法定强制的,而商业险是自愿性,我国实行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方式,以强制保险实现对受害第三者的基本保障,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通过机动车自愿购买商业保险来分散责任和予以救济。具体而言,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功能互补情况是,在同时投保了商业险的情况下,受害的第三者首先在加害机动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救济,仍不足的,通过加害机动车投保的商业险获得一定的赔付。但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商业险实行“按责论处”赔偿原则,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且责任限额固定,而商业险只设定综合的责任限额,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商业险,投保人可以依据该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商业险的理赔请求,保险人应当在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司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根据国务院对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人民法院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虽然姜金荣的赔偿总额超过了交强险总额,但各分项并未超过份额,且经过法院认可,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补充赔偿。而赔付李萍的5000元虽未经法院调解,但在交警部门的支持下进行了调解,且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损害的财产赔偿1000元,我院予以认可。修车费245元因未经保险人定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可不予赔付。太平洋公司淅川分公司现场勘查费34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项目,且太平洋公司南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此费用应由淅川公司予以退还原告,本案不再处理。故具体赔偿数额为:姜金荣和李萍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及李萍医药费1374.2元,赔偿公路部门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x.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赔付姜金荣家属的x元、李萍的3625.8元,共计x.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予以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人民币x.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人民币x.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审判员温莉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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