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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政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田雯雯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建、欧云超,被上诉人农行柳州分行、农行广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红萍、吴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胡某在农行广雅支行申办了农行“世纪通宝”银行卡,卡号:(略)。胡某在“金穗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名,表示已知悉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据该章程第4条规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

2010年8月8日晚8时许,胡某接到手机短息提示,提醒其农行银行卡被取款、消费x元。胡某立即持身份证、银行卡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农行柳州分行查询,胡某的银行卡在广东省湛江市于2010年8月8日20时33分20秒被消费x元、20时37分16秒被转账x元,支付手续费110元、20时37分55秒至21时32分52秒分11次每次支取现金取款2000元、并每次被扣取手续费20元,共计消费、取款x元。胡某认为其卡内资金的消费不是其本人所为,而是被他人盗取,农行广雅支行及其开办单位农行柳州分行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但农行广雅支行及农行柳州分行拒绝赔偿,故发生本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与农行广雅支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柳州分行是农行广雅支行的开办单位,农行广雅支行的民事责任应由农行柳州分行承担。储蓄合同成立后,农行柳州分行应该保护胡某的合法利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胡某在接到手机短信提示其卡内资金被消费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消费地点是在广东湛江,所以可以确认胡某卡内的资金消费不是胡某本人操作。胡某在报案时向农行柳州分行出具了银行卡,可以证明胡某所持的银行卡并未丢失,胡某的银行卡被复制克隆。商场POS机和自动取款机是农行柳州分行和农行广雅支行服务的外延,应视为农行柳州分行和农行广雅支行的行为。由于农行柳州分行的服务器不能识别伪卡,致使农行柳州分行将胡某卡内的存款支付给了他人,农行柳州分行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当,对于胡某的资金及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银行卡是凭借卡和密码同时使用,而密码的设置者是密码的唯一知情方,现胡某无法证实农行柳州分行和农行广雅支行对其密码丢失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农行柳州分行和农行广雅支行全额赔偿其资金的损失,理由不充分。该院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行柳州分行和农行广雅支行应对胡某存款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胡某存款损失x元及利息。又因胡某的存款是活期存款,故其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妥,农行柳州分行和农行广雅支行应按活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胡某要求判令农行柳州分行和农行广雅支行全额赔偿存款损失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该院予以驳回。农行柳州分行和农行广雅支行认为胡某没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存在过错有理,该院予以采纳。但农行柳州分行和农行广雅支行完全不同意赔偿胡某损失无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农行柳州分行和农行广雅支行赔偿胡某存款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8月8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给付);二、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4元(胡某已预交),由胡某负担2757元,农行柳州分行和农行广雅支行负担2757元。

上诉人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对其密码丢失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资金的损失,理由不充分”是错误的,因为对银行卡密码丢失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二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正如一审判决书所言的本案案由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在该类纠纷中上诉人只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所发银行卡上有x元金额,该款已被他人盗取,上诉人就己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二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丢失了密码,其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之所以作出该错误认定,是因为弄错了该案案由,将该案作为侵权之诉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如果上诉人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则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密码丢失存在过错。但是上诉人选择的是合同违约责任之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享有选择权,按合同违约责任之诉,则上诉人完成了全部的举证责任,抗辩的举证责任则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以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责任也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平原则只适用于双方都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并且只在侵权责任之诉中适用。如前所述,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不是侵权之诉,法院应根据证据审查谁违约,谁应该承担责任即可。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是很明显的,因为其没有履行好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而这是二被上诉人最主要的义务。二被上诉人提供银行卡存取款服务,并从中获取利润,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其应对系统未识别真伪卡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上诉人的全部财产损失。三、一审判决以活期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也是错误的。上诉人银行卡内的资金是用来投资理财的,现由于二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上诉人无法投资理财,其损失是很大的,就是按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不足以弥补损失,因而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得到支持。四、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条是错误的,该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法院在审案时据此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公平,而不是如一审判决那样据此分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存款损失x元及相应利息x.40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农行柳州分行、农行广雅支行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并未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是遵守了该原则。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当然必须举出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之处,由于银行卡交易必须凭借卡和密码同时进行,而密码的设置者又是密码的唯一知情方,如果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在密码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或漏洞,理应举出证据加以证明。而举证责任倒置的应用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必须严格依法适用,决不能任意扩大适用的范围。二、上诉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卡内的资金是被他人盗取的。首先,上诉人在报案时出具的卡是否是真卡无法确定,办案民警并非金融机构的专业人员,其不具备鉴别银行卡真伪的能力,而且办案民警在办案时只是简单记录了卡号,并未对卡片进行封存,因此,无法证明报案时上诉人所持的卡是真卡,也就无法证明其卡内资金是通过所谓的克隆卡被支取的。上诉人所称的其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完全是一种推论,除了被盗取这种情况,还存在着持卡人与他人串通合伙骗取银行资金的合理怀疑;其次,POS、ATM机等电子银行设备识别的只是银行卡卡片所记载的信息,对卡这个实物并不具备物理辨别的能力。持卡人在POS机或ATM机交易时,机器分辨的是该卡所记载的磁条数据及信息是否与发卡行留存的数据和信息相对应,以及密码是否相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只要数据和信息相符,就应该认为交易所凭借的是真卡;再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只要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均应该视同是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他人所进行的合法交易。三、二被上诉人并无违约之处。正如上诉人所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其提出的也是违约之诉,那么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确定银行、持卡人权利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依上述规定,银行卡章程、领用合约系调整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性契约文件。只有在银行违反了约定义务的情况下,银行才需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违反了其中的哪一项义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的交易场所、交易系统或机具存在缺陷或漏洞,或证明其卡片和密码信息泄漏是由于二被上诉人的过错或者疏忽所导致的。因此,二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四、上诉人开立的是活期存款账户,理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接到手机短息提示,提醒其银行卡被取款、消费x元后立即持身份证、银行卡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已经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其次,银行负有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的责任,银行应当保障其发放给储户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即银行卡应当是不可被复制的,而农行广雅支行发放给胡某的银行卡不能达到这一安全标准,故农行广雅支行及农行柳州分行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在广东省湛江市发生的交易是凭银行卡和密码进行的,银行卡与密码两者缺一不可,这意味着在密码没有泄露的情况下,即使是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也无法进行取款或者消费等交易,而储户设定的密码是在经过几级转化后才保存在银行计算机系统中,银行系统PIN密码的生成及验证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农行广雅支行及农行柳州分行对胡某设定的密码并不知晓,因胡某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其密码泄露,故胡某要求农行广雅支行和农行柳州分行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农行柳州分行和农行广雅支行赔偿胡某的存款损失x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胡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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