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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韦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韦XX,1980年出生。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韦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09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和被告韦XX参加了庭审。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丢失,需对其丢失期间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小型客车丢失前后进行鉴定估价,并在2009年12月9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在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于2010年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参加了庭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韦XX第二次开庭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5日购买五菱面包车一辆,牌照为豫x,2007年11月14日被告借用,次日晚上被告醉酒后把车停放在医圣祠街门口,结果汽车被盗,当时被告报警,宛城区刑警中队接案后曾通知原告了解情况,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赔偿车辆,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费用。可一年多过去,经多次交涉,未圆满解决。原、被告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被告借用后导致车辆丢失,造成借用物不能返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x元、附加费7000元、保险费3700元和养路费216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XX辩称:原告所有车辆是在我手中丢失的,是换用车辆,不是借用车辆,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郭某某身份证。以证明本人基本情况。

2、行驶证。以证明豫x号车属原告所有、车架号及发动机号。

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以证明该车归原告所有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4、5、陈X、苏XX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韦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把原告面包车借走后丢失,并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处要求赔偿。

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以证明豫x面包车丢失价值为x元,现在价值为8600元。

被告韦XX对原告郭某某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情况属实。对两位证人称不认识,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评估报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证据4、5、被告虽称不认识证人,但在庭审中认可是换车后在本人手中丢失,故对车辆丢失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评估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评估结论认定豫x面包车丢失价值为x元,现在价值为8600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6年7月5日购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其牌照为豫x,原告为该车办理各种手续交费后共计花x元,2007年11月14日(原告称)被告借用该车,次日被告把车停放在医圣祠街门口处被盗,丢失后并向公安部门报警,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赔偿费用,原、被告为该车丢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盗车案已被公安部门侦破,该车停放在宛城区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院内。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经该部门评估,其结论:豫x车辆丢失时价值为x元,现在价值为8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对车辆在本人手中丢失及事实认可,双方已形成了借用(换用)车辆的合同关系,因被告使用期间没有妥善保管,导致车辆被盗,虽现被盗车辆已被公安部门侦破,但已造成了车辆实际价值的减少,参照评估价值,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减去被告支付原告x元,故应实际赔偿原告x元。2、原告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是确定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车辆赔偿款x元、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原告郭某某负担831元,被告韦XX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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