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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与吴某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银龙大厦8-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黄某,男,1968年4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男,1959年6月生,苗族,现住(略)。

申请复议人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荣公司)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08)柳城执异字第528-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黄某申请执行吴某债务纠纷一案,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2日向吴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吴某于2009年1月6日主动履行5万元,余款未付。柳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胡建平、唐某、吴某三名自然人于2005年12月26日共同出资成立柳城县兆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胡建平出资650万元(持股50%)、吴某出资325万元(持股25%)、唐某出资325万元(持股25%)。根据以上事实,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裁定冻结了在柳城县兆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25%的股权及股息、红利。2011年1月,本院因办理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将执行款(略).4元支付至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农行柳石路第三分理处开设的(略)账户。据柳城县人民法院调查,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持股人为吴某、唐某,两人各持股50%;唐某向柳城县人民法院陈述,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6年后未开展经营业务,无办公场所、无工作人员,公司债权收回后,由两名股东平分。据此,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做出(2008)柳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账户的银行存款50万元。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于2011年1月17日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2月10日做出(2008)柳城执异字第528-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如下:柳城县人民法院冻结吴某在柳城县兆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25%的股权及股息、红利,已经超过本案的执行标的;吴某虽然是我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不需要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公司至今仍对柳州市向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有200多万元借款本息的债务,柳城县人民法院冻结我公司的银行存款,势必影响我公司偿还自身的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院认为: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名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偿还股东债务的法定义务。该公司停产歇业后,股东应当依法对公司名下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后如有剩余资产,才能由股东进行分割。柳城县人民法院为执行公司股东的欠款而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没有程序上的法律依据。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的事实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柳城县人民法院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做出(2008)柳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柳城县人民法院(2008)柳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柳城执异字第528-X号执行裁定书。

二、解除对柳州市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石路第三分理处(略)账户的银行存款5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惠强

审判员廖志军

审判员陶柳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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