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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邓州市穰东镇草庄村四组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29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X镇X组。

代表人穆某某,男,68岁,系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镇X组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邓州市X镇X组组长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邓州市X镇X组共欠其款x元,久拖不还,现要求依法追回本金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00年7月14日原组长李某义因交提留借穆某群3400元,月息1分5厘,担保人为李某某的事实。

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02年2月1日原组长李某义因交提留借穆某强1000元,月息15元,担保人为李某某的事实。

3、凭条一份,用于证明2006年1月3日,在李某燕干组长时接手原组长李某义于2001年借李某某款3000元,月息50元,到2006年1月3日已本息6000,而且现任组长穆某某也签名认可的事实。

4、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组长李某燕因四组开会欠李某某烟酒费2002—2008年共计1005元的事实。

5、凭条一份,用于证明98年3月四组欠李某某修路工钱65元的事实。

6、穆某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四组长李某义因交提留借其款,担保人李某某已将款还清的事实.

7穆某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四组长李某义因交提留借其款,担保人李某某已将款还清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X镇X组穆某某辩称:这些手续是前任组长经手的,自己不知道也不管该债务。

被告邓州市X镇X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经审查系草庄村X组长经手的欠款,并出俱的凭条,且本院调查原组长李某义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6、7份证据系债权人证实了在第1、2笔借借款中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将款还清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2000年7月14日,邓州市X镇X组组长李某义因交提留款向穆某群借款3400元,并搭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秀群现金叁仟肆佰元整(3400元),月息1分5厘,借款人李某义,担保人李某某,2000年7月X号”担保人李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将该款偿还清。2、2002年2月1日,邓州市X镇X组组长李某义因交提留款向穆某强借款1000元,并搭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穆某强1000元(壹仟元整)借款人李某义,担保人李某某,2002年2月1日”李某某于2006年9月28日将该款偿还。3、2006年1月3日,该四组组长李某燕向李某某出俱凭条一份,内容为:“凭条,收学义借海亮2001年3000元(月息50元)合计陆仟元整,经手人李某燕,金选,2006年1月3日”。该条据上的金选即现任组长穆某某本人签名。4、李某燕任组长时经手欠李某某的代销点烟酒款1005元,并搭凭条一份,内容为:“凭条,四组开会烟酒费用1005元(壹仟零伍拾元),经手人李某燕2002—2008年”。5、1998年3月,邓州市X镇X组欠李某某修路工钱65元,并出俱凭条一份,内容为:“98年袁楼(周楼东)修路五个工钱65元,陆拾伍元整,李某某98、3月,属实李某义”。上述款项经原告李某某多次追要,现任组长穆某某以这些手续是前任组长的,不是自己的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于2009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X镇X组欠原告李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李某某持欠款条据向被告追要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州市X镇X组现任组长以这些款是前任组长的手续,不是自己经手为由不管也不予偿还,其辨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镇X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第1笔34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00年7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第2笔10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元计算自2002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第3笔60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50元计算自2006年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第4笔1005元、第5笔6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09年9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州市X镇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洪龙

人民陪审员冯家正

人民陪审员孙培敬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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