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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项X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被告:项XX。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丁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项XX因家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丁某借到人民币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项XX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项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丁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项XX于2008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项XX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项XX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丁某要求被告项XX归还借款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刘宇鸣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荣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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