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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因与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x—2。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审原告柴某某因与原审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2008年9月23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到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10日,原审原告柴某某诉称,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供应中煤,并对中煤的质量给予保证,被告对原告送到花卉市场里的中煤进行验收签字确认,按吨数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从2003年至2005年,共送煤价值x.3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4万元,从2006年8月至今未付款。另外,在2005年10月,被告欠原告花卉款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3元及利息x元。

原审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各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大部分没有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诉称2003年其通过别人认识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送煤。从2003年至2005年原告为被告送煤价值x.3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4万元,另外2005年10月,被告欠原告花卉款x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递交18张煤款单据和一张花卉款单据。其中有关煤款单据中:落款日期为03年11月28日两张、03年12月9日、03年12月13日、03年12月6日、03年12月23日、03年2月18日七张单据均针对“双星物质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04年11月30日两张单据、04年11月13日单据只显示吨数无单价无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日期为04年1月3日、04年1月5日、04年1月2日、03年12月4日、04年1月4日、03年12月25日、03年12月27日、04年12月30日单据均无单价、无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花卉款单据显示总款为x元,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3日。被告以上述单据无被告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而不予认可为公司行为。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在2006年年底给原告3万元,并声称给被告打了条,最近刚找过被告,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柴某某所持有关单据均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06年底曾经付款并于最近找过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单据不能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检察院在调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时,其称被告欠柴某某煤款,柴某某在2007年还经常向其催要货款,该案不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当再审”。因而,该案应予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柴某某称,其多次要求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偿还欠款,该案不超诉讼时效,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被申诉人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刘某某系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其内弟杨建英系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03年其二人发生矛盾,刘某某回家休息,不再管理公司事务。2007年柴某某多次找刘某某,给刘某某说其要求杨建英偿还煤款,找不到杨建英。刘某某陈述柴某某向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送煤是经杨建英的手,其知道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欠柴某某煤款,不知道欠多少。

原审原告柴某某提供的2003年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27日、2004年1月2日、1月4日共五张收据中,均写明“今收到蔡某龙煤两车,合……吨”,以上单据共计63.08吨。柴某某当庭陈述送煤时是其自己亲自去的,收据中的“蔡某龙”是笔误。本院通知柴某某提供其与“蔡某龙”是同一人或收据中存在笔误的证据,其未提供。

原审原告柴某某提供的2003年2月18日至12月23日的七张单据均针对“双星物质有限公司”,即今收到“双星物质有限公司送到中煤……吨”(其中一张是煤款合计436元)。原审原告柴某某当庭陈述其借用了双星物质有限公司的发票。

2004年11月13日的二联单写明“今拉到安阳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煤5.6吨”,背面注明每吨350元。2004年1月3日、1月5日两张三联单写明“今拉到广军中煤……吨”。2004年11月30日两张称重单写明净重5.62吨、5.56吨,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背面注明每吨350元。

原审原告柴某某提供2004年12月30日王保国所写白条一张,写明净重5.78吨,5.88吨,每吨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柴某某提供的对刘某某的录音材料;检察院对刘某某的调查材料,本院依职权对刘某某的调查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柴某某多次向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张债权,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柴某某向本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7张单据债权人是双星物质有限公司,2张单据债权人是广军中煤(厂),1张单据债权人是安阳县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权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花卉款单据,写明“补朱全新广州进货出资明细”,原告认为补朱全新的款就是补原告的款,该证据虽然杨建英作为经办人签名,但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是债权人,又不能证明杨建英是职务行为,即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04年11月30日两张称重单5.62吨、5.56吨,及2004年12月30日单据5.78吨、5.88吨,被告的工作人员王保国在背面或单据上注明每吨35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证据充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5张单据(共计63.08吨)债权人是“蔡某龙”,原告虽未能证明该证据属于笔误,但根据安阳市的语言习惯,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柴某某写成“蔡某龙”,属于笔误,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但原告提供的与该时间段2003年12月24日至2004年1月4日相同时段单据中注明的单价为230元,因而应按照每吨230元计算,共计x.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应自原告2008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时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但再审中,本院查明了新的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审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柴某某煤款x.4元,并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7元,由原审原告柴某某负担2774.5元,原审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婷芳

审判员:江文革

审判员:李喜贵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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