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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洪恩乡洪恩村西组与柘城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柘城县X乡X组。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村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7月5日。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柘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柘城县X乡X村西南组。

负责人程某甲,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生于1952年5月19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丙,男,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柘城县X乡X组不服柘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洪恩乡X村西南组与西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汉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要求恢复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柘政土(2009)X号关于洪恩乡X村西南组与西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此坑是解放前遗留下来的,土地改革时没有把所有权确定给哪个农户,1962年“四固定”时也没有文字记载把坑确定给哪个集体。大集体时,两个生产队都利用过此坑,但都不能说明拥有所有权,县政府有权确定土地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经研究决定,从程某丙现在门面楼西北角往北3.3米,往东量23.1米,面积307.23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归洪恩乡X村西南组所有。从程某丙门面楼西北角往北13.3米处往北20.23米,往东23.1米,面积467.31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归洪恩村X组所有。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共两组X份证据。第一组五份证据:1、申请书一份。2、2008年3月27日受理表一份。3、2008年4月2日送达回证一份。4、2008年6月27日听证会记录。5、2009年5月8日送达回证两份。该组证据证明的目的是,被告是严格依照程某进行的,程某合法。第二组X份证据:1、现场图一份。2、1953年陈某×土地房屋存根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的目的是争议地不在1953年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其四周并非为洪恩西组的土地包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争议地属洪恩西组,土地所调查的笔录及其它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该地归洪恩西组所有。1953年土改划归给西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这两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柘政土(2009)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当时农户陈某×1953年1月26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足以证实,现在的争议地有陈某×的土地,坑的四周被西组村民所包围,即使到1962年“四固定”,也是固定给了原告所在的西组,一直到第三年土地改革还是由洪恩西组占用管理,并有陈某×一棵大杨树(己卖他人)和王某某三棵大柳树查证,不仅如此,还有2007年11月12日村干部陈某×调查笔录。2007年11月12日陈某×、李某×、黄××证人证言、司法所调查笔录以及村委会证明、调委会意见等50余份事实证据,均能证明该争议地应归洪恩村X组所有,该争议地位于本村中原告方所在的组内,两侧是南北柏油路(洪恩集南北大街),在该路扩宽前占用的均是原告组的土地,该争议地北邻也是原告组的土地,南邻集体路,只有东邻西南组村民程某乙、程某丙的宅基地。1993年又批给原告组村民王某某作宅基地使用,而《决定书》却把争议地划出三分之一归西南组毫无事实依据,更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柘政土(2009)X号决定书,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五组X份证据。第一组X份证据,1、2007年11月12日陈某×调查笔录。2、2007年11月28日程某×调查笔录。3、李某×、董××、李某×调查笔录。4、李某×调查笔录。5、陈某×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的目的是该争议地即坑是归洪恩西组。第三组X份证据:1、废地清单一份。2、2007年10月23日洪恩村委会证明一份。3、2007年11月14日洪恩村委会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争议地当时归王××管理使用,第三组X份证据证言:1、李某×;2、李某×;3、李某某;4、李某×;5、陈某×;6、王某×;7、王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1、王某×;12、李某×;13、李某×;14、黄××;15、李某×;16、陈某×;17、王某×。该组证据证明争议地历史上就归西组。第四组X份证据:1、2007年12月5日陈某×土地房产证明一份。2、2007年11月27日程某×土地房产证明一份。3、2007年12月5日李某×土地房产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的目的,该争议地除东边外均被洪恩西组土地包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都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异议为,该组证据是在县政府立案前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真实,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第三组证据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据效力非常低。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第1份存根恰恰证明了大坑被排除在争议地之外,对2、3份证据,在确权时没有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在确权时没有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异议同被告,并补充地与坑不同,坑的使用权归我组使用。

被告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争议双方当事人都称该争议地也有自己所在的村X组划给了自己管理使用,县政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查证的情况是大部份证据,是作为当事人一方所在村X组的群众提供的,有利于本村X组的证人证言和其证据,其证明效力和可信度较低,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自己的申请理由有效成立,县政府是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现场勘察,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对此案进行行政裁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处理程某合法。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柘政土(2009)X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柘城县人民政府的文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诉状所说的不真实,是其编造的,该争议地是坑,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组X份证据。1、1992年8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诉状1份,该组证据证明的目的争议地归洪恩村X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一组两份证据都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效力,不是政府颁发的,对证据2程某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但其证明了该坑归西南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2和补充的证据,原告虽对其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一组证据都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2、3优于其它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该争议地属坑地,东西长23.1米,南北长33.53米,位于洪恩集南北街东侧,是历史上遗留的坑地,在解放初,土地改革时,没有把所有权确定给哪个农户,1962年“四固定”时也没有文字记载,该坑确定给哪个集体,只有档案局资料说明,陈某×一块非耕地,东邻坑,西邻李某德,南邻大路,北邻自己,中长五丈,南五丈,北五丈三尺,其余没有任何文字记载。在大集体时,西组和西南组都在此坑拉过土,讴过麻,也都在坑里捕捞过自然生长的鱼,在80年到90年间,西南组村民程某丙在坑南端垫土做宅基地时也没有人出来阻止,后来程某丙再往北修下水道时,遭到西组村民王某某的阻止,经程某军说合,王某某才同意程某丙修下水道。2000年西组村民王某龙等三户在坑北端垫土,建住宅时,西南组也没有提出异议,洪恩南北大街扩宽时,冲掉了王某某原来在坑西建的住宅,王某某再垫坑建房时,遭到西南组村民程某丙的阻止,因此洪恩西南组和洪恩西组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被告确权处理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处理当事人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法律赋予被告单位的行政职权。被告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资格。被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虽被我院采信,程某上合法,但缺乏主要证据。综上所述,该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如下:

撤销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土(2009)X号关于洪恩乡X村西南组与西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震

审判员董晓

审判员李某峰

二ОО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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