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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21日,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8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4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致使感情不和,为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欠原告父母现金39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并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x元,被告也不欠原告父母钱,如果欠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典礼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4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然,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8床、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加功放一套、洗衣机一台、床罩一套、毛毯一条。原、被告同居前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同居前,被告给原告见面礼660元、彩礼款8600元、上车钱2000元,被告还为原告购买有手机及戒指项链。原、被告同居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孕检证、身份证及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诉讼中原、被告均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应予解除。非婚生女王某然因不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其母亲原告继续抚养,根据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被告承担25%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5元(4454×25%x%。对原、被告同居前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款共计x元,原告应适当予以退还,以退还6000元较为适宜。对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戒指、项链和手机具有赠予性质,对这些物品原告不予退还。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与原告应向被告退还的彩礼款相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其父亲的现金39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原告的父亲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王某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学金

审判员黄某章

代理审判员郭华伟

二○一○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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