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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与王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成年。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女,1926年11月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以下简称信宏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张万白的起诉。原告信宏信用社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担保贷款x元,2007年5月19日到期,由张万白和黄某乙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属实。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及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共4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贷款,张万白及黄某乙为保证人。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贷过款,借款借据及其他保证合同上签名均不是王某某本人签名,且也未使用过该款。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诉该笔贷款并不知情,且自己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在借据及贷款合同上签过名字。

被告王某某、黄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签名不属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原告信宏信用社办理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显示:贷款人为信宏信用社,借款人为王某某,保证人黄某乙、张万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5月19日至2007年5月19日,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张万白、黄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诉讼中,因张万白已去世,原告撤回了对张万白的起诉。被告王某某系张万白之妻,被告黄某乙系张万白之母,张万白已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去世。被告黄某乙、王某某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本人签名均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实际借款人是张万白,黄某乙、王某某并没有在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手续均系张万白代签。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据及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黄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又认可实际借款人为张万白,张万白现已去世,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宏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娄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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