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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蒋某、潘某乙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冷水江市X村民。

辩护人袁某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冷水江市X村民。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冷水江市X村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蒋某、潘某乙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2004)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娄中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谢某、蒋某不服,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慧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潘某乙2006年12月2日因病去世,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娄中刑再终字第3-X号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终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于2000年7月31日至8月2日日纠集被告人蒋某、潘某乙等人聚众冲击冷水江市国土局,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造成了严重损失。此外,被告人谢某、蒋某、潘某乙还于2000年10月16日至11月2日非法侵入冷水江市X乡政府干部陈某某的住宅,经陈某某及其家人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段某香、段某戊、李某己、袁某庚、段某辛、潘某壬、潘某癸、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郭某丙、袁某丁等人的证言,有关照片,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相关证明以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蒋某、潘某乙之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蒋某、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蒋某、潘某乙系积极参加者。各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蒋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潘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谢某纠集上诉人蒋某、潘某乙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权威,造成了国家机关政治利益的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上诉人谢某、蒋某、潘某乙还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家人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在聚众犯罪中,上诉人谢某系首要分子,上诉人蒋某、潘某乙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中,上诉人谢某、蒋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潘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均不能成立,请求宣告无罪。经查,有多名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出警情况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谢某在冷水江市国土局对其举报的谢某芝违规建房问题妥善调处后,继续会同上诉认蒋某纠缠有关国家机关,此后,上诉人谢某又以新的理由纠合上诉人蒋某、上诉人潘某乙等人强行闯入国家机关,强占办公场所,谩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采取锁大门、堵车、掷砖头等方式,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犯罪构成上,从主体上看,三上诉人均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主观方面讲三上诉人都有“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三上诉人是想借聚众冲击而向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其无理要求。从侵犯的客体看,三上诉人的行为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从客观方面讲,三上诉人的行为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并造成了严重政治影响。因此,三上诉人之上述行为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此外,有被害人指控及被害人家人、被害人居所地的人、村X村民等多名证人证明,三上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被害人、被害人的家人及当地乡X村干部劝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三上诉人这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蒋某申诉称:1、关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判认定申诉人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依据的是冷水江市公安局提供的伪证,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作为后果犯罪,申诉人在冷水江市国土局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是原判认定的那么严重。2000年7月28日因蒋某在冷水江市国土局被打伤,国土局不承认,公安机关不处理,申诉人有一系列过激行为,但最终在冷水江市政法委的处理下,申诉人与国土局协商解决完毕。事隔四年,因申诉人状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对申诉人女儿被撞的事情不予处理,冷水江市政府就将2000年的事情搬出来,判处申请人刑罚,有违法律。2、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事情发生在2000年,受害人没有报案,公安机关却在四年后立案调查。试问受害人都不认为申诉人非法侵入了她的住宅,原判凭什么认定申诉人非法侵入住宅。

谢某的辩护人称:1、认定申诉人犯罪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2、申诉人的行为是因国家机关对被告人反映的问题没有及时处理,以及对申诉人的上访没有妥善处置造成的。3、申诉人不构成犯罪,也不适用数罪并罚。

蒋某的辩护人辩称:1、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主客观要件。2、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受害人没有报案,也没有控告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应受理。

检察机关认为:1、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本案虽事隔四年才追究申诉人的刑事责任,但尚在法定追诉期限内,申诉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庭审期间,申请人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7月的一天,冷水江市国土局的人来医院找蒋某,讲要蒋某去国土局调解纠纷。当时蒋某不在病房,那人大概等了十几分钟,就放了一张字条在蒋某的枕头下面,讲要我们转告蒋某去国土局。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或是2001年7月底的一天,有一个自称是国土局的人来医院要蒋某去国土局。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一家在她家租住了四年,没有离家10天以上的情况。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冷水江市公安局在调查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中,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则。

5、证人李某赞于2011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原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是虚假的。

6、证人潘某乙香、蒋某伯于2011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他们原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是虚假的。

7、申诉人与受害人陈某某谈话光碟一张,用以证明申诉人并未在陈某某家吃住10来天。

8、申诉人与原一审承办法官段某斌谈话光碟一张,用以证明其在侦查阶段某刑讯逼供,造成了身体的伤害。

检察机关质证认为:1、证据1段某某所证实的是10多年前的事情,他对朝夕相处的几个病人记不清,却对国土局的这个外来人记忆犹新,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而且该证言只说明有国土局的人来找过蒋某,并不能证明蒋某一家没有冲击国家机关。2、证据2姜某某对自己住院的年份不记得了,对住院的月份及日期记得清清楚楚,对蒋某受伤的部位记不清,对国土局的干部却印象深刻,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而且该证言也只说明有国土局的人来找过蒋某,并不能证明蒋某一家没有冲击国家机关。3、证据3仅证实蒋某家养了猪,离不开人,与判决所认定的蒋某等人非法侵入住宅并不矛盾,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不需要蒋某全家全天二十四小时占据他人住宅。4、证据4郭某某原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真实、合法,且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再审所做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5、证据5李某赞的证明,证明内容与签名不是一个人所写,而且取证来源不清,亦未附身份证明,不能采信。6、证据6潘某乙香、蒋某伯的证明是打印稿,潘某乙香完全不识字,她是不是知道这份证言不清楚,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采信。7、证据7看不到图像,无法证实其中的对话是否系被害人陈某某本人的真实对话过程及该证据的取得是否经过被害人同意,该光碟缺乏证据的三性,不能采信。8、证据8来源不合法,不能采信,而且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定:1、证据1、2只能说明有国土局的人找过蒋某,但并不能反映申诉人在国土局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况且,两证人所做陈述与申诉人蒋某就此一事情经过所作陈述是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2、证据3不能直接证明申诉人没有侵入他人住宅,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据4郭某某原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真实、合法,再审期间所做的证言单一,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5取证来源不清,证明内容与签名又非同一人所写,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5、证据6系打印稿,当事人未签名,只是捺手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证据来源不清,本院不予采信。6、证据7系申诉人直接向被害人取的证,是否征得被害人同意录音不清,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7、证据8系申诉人私自录的音,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该光碟反映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申诉人被刑讯逼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1999年3月,申诉人谢某因其邻居谢某芝违规建房影响其农田采光一事向冷水江市国土局举报。该局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力量立案查处。后经多方多次调解处理了此事。2000年6月9日,申诉人谢某与申诉人蒋某写下了“谢某芝违法强行占田建房,通过市国土局调处,从今以后,我再不找上级领导麻烦”的字据。

2000年7月,谢某、蒋某又以同样的理由上访至娄底市国土局,纠缠有关领导。在上访中,申诉人蒋某称其被娄底市国土局有关人员打伤,继续予以纠缠。冷水江市国土局委派冷水江市国土局有关负责人员及法规科一些同志将谢某和蒋某接回冷水江。之后,蒋某要求为其治伤,冷水江市国土局将其安排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治疗。

2000年7月28日上午,申诉人蒋某到冷水江市国土局用地股、规划股统一对外办理审批手续的办公室,躺在办公桌上吵闹。中午谢某到国土局,也参与了吵闹,致使冷水江市国土局统一对外办公人员无法正常办公,后“110”巡警接冷水江市国土局报警后赶到现场制止。

其后,申诉人谢某、蒋某又以7月28日冷水江市国土局副局长谢某章打伤蒋某手指为由要求治疗,冷水江市国土局以谢某章当日不在现场为由,拒绝了其要求。同年7月31日,申诉人谢某带领申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潘某乙及其儿子谢某飞闯进冷水江市国土局副局长段某香等四人共用的办公室,以蒋某被谢某章打伤手指,要求治疗为由,对办公人员进行谩某,并摔坏茶杯等办公用品。随后,蒋某躺在办公桌上,谢某堵在该办公室的门口,迫使段某香等人退出办公室后,占据了办公室。当天晚上,冷水江市国土局的办公楼走廊及门上被书写了“国土局打骂的人就是一个老王某蛋”、“公告,冷水江市国土局做了一些见不得人的事,做了就是不当,这就是一只狗、狗、王某、死狗”等内容的标语。如此持续了三天,其间,谢某、蒋某、潘某乙还采取锁大门、堵车、掷砖头等方式,致使冷水江市国土局全局无法正常办公,严重扰乱冷水江市国土局正常的工作秩序。8月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分局接到报警后,组织人员进行调处。谢某、蒋某在其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又在布溪公安分局吵闹纠缠,并在该局值班室睡了一晚,迫使办案民警李某才将蒋某带回冷水江市国土局办公楼。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2000年9月10日,申诉人谢某、蒋某又以蒋某被谢某章打伤为由上访至娄底市国土局,严重扰乱娄底市国土局正常的工作秩序。冷水江市X组织冷水江市X乡政府干部陈某某将其接回。陈某某等人将申诉人谢某、蒋某接回冷水江后,谢某多次到陈某某家吵闹,要求陈某某帮其解决蒋某的医药费,称陈某某既然能将他们接回,那就有本事处理到底。在没有满足要求后,申诉人谢某、蒋某和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等人于2000年10月16日闯进陈某某家,强行在陈某某家吃住。其中谢某、蒋某一直在陈某某家吃住至11月2日,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等人也时常出入陈某某家。期间,陈某某及其家人、潘某乙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当地派出同志多次劝告而拒不退出。后陈某某的亲属将申诉人谢某、蒋某等人强行带出家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申诉人是否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二、申诉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焦点一、申诉人称其行为是正当的上访行为,而且当时公安机关都不认为是犯罪,四年后再追究申诉人的刑事责任有悖法律。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申诉人在2000年期间多次前往冷水江市国土局、娄底市国土局等单位进行上访,从递送材料到找个别领导再到在国土局办公室乃至办公区域吵闹、谩某、围堵以扩大上访的影响力、威胁力、破坏力,据申诉人所做的供述以及有关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申诉人一家四口在2000年7月31日至8月2日,前往冷水江市国土局,在国土局办公室内大吵大闹、在办公区墙壁上涂画侮辱国土局工作人员的语句以及围堵大门影响车辆进出国土局,严重妨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这些行为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大,是对政府机关的基本工作秩序以及严肃性、权威性的一种极大破坏,使社会公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遭到破坏,而冷水江国土局迫于申诉人的无赖行为,给付申诉人1万余元。可见,申诉人的行为给国家机关的形象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在经济上亦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至于申诉人提出的事发四年以后再予追究,有违法律之理由。对此,依照刑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并结合申诉人后续行为,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属追诉时限内的合法正当行为。故此申诉理由不成立。

焦点二、申诉人称在受害人陈某某没有报警的前提下,不能认定申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申诉人只是去陈某某家问情况,并且得到了陈某某的同意。经查,本案中,受害人陈某某是基于公务身份负责处理信访问题,但申诉人以问题没有得到处理不能满足其个人意愿而进入受害人陈某某家是客观存在的。受害人陈某某对申诉人的行为尽管采取了理性方式对待,但绝非受害人自愿邀请申诉人进入住宅,同时,受害人陈某某及家人亦明确表示了要求申诉人离开自己住宅的意愿,一是陈某某及其丈夫的行为表明了他们对申诉人进入住宅的非自愿态度。二是陈某某将自己住宅被侵入的情况向政府做了汇报,意在寻求组织制止申诉人的入侵行为,周边邻居也对申诉人进行了劝说。三是受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就申诉人的入侵行为进行了报案。故申诉人违背住宅所有人意愿的情形十分明确。申诉人入侵受害人住宅并滞留影响他人生活近半个月,受害人陈某某一家在无奈情况下才请亲友将申诉人强行带出住宅。可见,申诉人的行为属于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非法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宣告无罪”,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5)娄中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珊

审判员周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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