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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9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受贿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至2009年任衡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兼县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x元。

1、2004年,衡东县人民政府对县城域内相关矿山开采权进行集中挂牌出让。同年上半年,深圳市杨某某及衡东的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报名投标竞买,并以考查其经济实力为由,邀请被告人李某甲和原衡东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谭战(已死亡)、原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龙某清(另案处理)等三人一起到深圳。期间,杨某某、赵某某等人为能中标衡东县石场采矿权,减少竞争对手,提出了要将缴纳报名保证金的数额至少提高到1000万元的要求,并由杨某某送给被告人李某甲及谭战、龙某清每人x元人民币现金,被告人李某甲等三人均予以收受。后衡东县人民政府在开标前,把缴纳报名保证金的数额提高到1200万元,致使其他所有报名竞标的人员均不符合此条件而不能参与竞买,让杨某某和綦某某等人以x元的价格顺利中标采矿权。

2、2007年衡东县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根据衡东县启泰石料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石料的情况,核定该公司应缴税费760万元。衡东县启泰石料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员綦某某、叶某某为减免其公司的税费,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找被告人李某甲为其帮忙,并许诺事成之后会送给李某甲四、五万元钱,李某甲表示一定会帮忙。后被告人李某甲又编制了一份衡东县启泰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税费720万元的方案找县政府及省市有关领导并给予了批复同意。随后不久,为表示感谢,经衡东县启泰石料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叶某某和刘某(均另案处理)同意,綦某某到被告人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受。

2009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得知衡东县启泰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刘卫、叶某某等人被检察机关查处,因害怕被法律追究,遂于当天晚上找到綦某某补写了一张借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2日,金额为x元人民币的借条。

上述事实,原判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綦某某、叶某某、龙某某、李某乙、杨某某、赵某某、颜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2、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以及其任职通知证明;3、启泰公司税费缴纳办法及领导批示;4、李某甲的借条、还款收条;5、书证《关于成立衡东县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条第(三)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与綦某某的x元往来是民事借贷关系,不是受贿行为;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收受綦某某x元为受贿款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上诉人李某甲受贿金额在1万元以下,情节明显轻微。请求二审对上上诉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犯罪嫌疑人毛文新,有立功表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衡东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立功情况的说明》;2、衡东县看守所出具的《监所深挖线索转递函》;3、看守所民警对上诉人李某甲的讯问笔录;4、衡东县分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捕犯罪嫌疑人毛文新的情况说明》;5、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毛文新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6、衡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毛文新的讯问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犯罪嫌疑人毛文新,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收受綦少林三万元为受贿款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虽有正当的借款用途,并讲过“那就算我借的咯”这句话,但他在綦少林的启泰公司税费方面给予了关照,客观上也收受綦少林为感谢李某甲在税费征收方面给予启泰公司关照而送的x元钱,而且当时没有打借条,在启泰公司叶某友等人的案发后才补写了一张借条,其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收受綦少林三万元为受贿款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李某甲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相关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肖某元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从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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