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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10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现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冷水江市人民检察对邹某批准逮捕,同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1)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某、代理审判员刘黎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婷担任记录。通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和李鹏(另案处理)在冷水江市建新宾馆旁被告人邹某家中抢劫被害人龙某乙现金4050元,其中邹某分得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原审证据有: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人龙某甲、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和被害人龙某乙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龙某乙银行卡的明细查询表,领条,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邹某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其在羁押期间积极配合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工作,为侦破胡浩龙、彭某特大受贿案提供了重要帮助;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二至四年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原审对其量刑太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上午,上诉人邹某和李鹏(另案处理)在冷水江市建新宾馆旁邹某家吸食麻古后,两人产生嫖娼的想法。同日中午,由李鹏到冷水江市红双喜建材城对面的双双理发店找到被害人龙某乙,支付100元后李鹏将龙某乙带至冷水江市建新宾馆旁一居民楼内邹某的家中。之后,邹某与龙某乙在卧室内发生性关系后穿好衣服走出卧室,李鹏看到后问邹某为什么出来了,邹某说龙某乙服务态度不好没兴趣了。李鹏听了就要求龙某乙同时与他们两人发生性关系。随后,龙某乙同时与邹某及李鹏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龙某乙问她是否可以走了,但李鹏仍称龙某乙服务态度不好,叫龙某乙先把床上的事情想清楚后再说。李鹏又到客厅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龙某乙并抢走被害人龙某乙钱包内的现金2050元和一张银行卡,并逼迫龙某乙说出银行密码。当得知卡上只有1000元后,李鹏又逼迫龙某乙打电话叫朋友存了1000元到龙某乙的银行卡上。然后,由邹某看守被害人龙某乙,李鹏到银行从被害人龙某乙的银行卡上取走2000元现金。之后,直至当日天黑,邹某与李鹏才让龙某乙离开。上诉人邹某分得赃款2000元。

2010年12月25日,邹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龙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龙某乙出具书面意见请求对邹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邹某在羁押期间为检察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大帮助。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17日,她在到冷水江市建新宾馆附近一居民楼卖淫时遭到2名男子抢劫,被抢财物4050元;

2、上诉人邹某、被害人龙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龙某乙辨认出邹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邹某辨认出李鹏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

3、证人龙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4月17日中午,一男子到双双理发店后离开,次日她才知道龙某乙被人抢劫;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龙某乙说被抢劫现金4000余元;

5、上诉人邹某、被害人龙某乙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邹某对被害人龙某乙实施抢劫的具体地点是冷水江市建新宾馆旁一居民楼内邹某家中;

6、上诉人邹某的供述和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明,李鹏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龙某乙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明细查询单证明,龙某乙的卡2010年4月17日被人取走人民币2000元;

8、领条证明,上诉人邹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龙某乙的经济损失5000元,龙某乙请求对邹某从轻处罚;

9、检察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邹某协助检察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事实。

10、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邹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邹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上诉人邹某对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邹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邹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邹某为检察机关侦破其他案提供了重要帮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邹某上诉提出:其在羁押期间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二至四年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原审对其量刑太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对邹某赔偿被害人龙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和协助检察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情节在量刑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故其提出的因为协助检察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而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向伟

审判员邹某

代理审判员刘黎平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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