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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和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之母乔某某与被告结婚,后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在杞县民政局达成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原告随其母生活,由于原告之母收入较低,无正式工作,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故现要求被告总计给付抚养费x.4元,要求被告每年支付为x.8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原告之母曾在离婚时有约定,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如果乔某某无力抚养,可以变更抚养权,由被告抚养,不需要乔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本身是农民,虽在外务工,但合同快到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告同意按现行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0%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10月10日被告和原告之母乔某某协商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婚生女由乔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自2008年3月19日与康美包(苏州)有限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0年3月31日止,其目前月收入为税前3708元。原告之母目前尚无稳定收入。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之母解除婚姻关系时,虽然双方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有约定,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随着时间及条件的变化,原告之母无抚养能力,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目前在外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其辩称按现行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2010年1月30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8100元至王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7元,原告负担1480元,被告负担2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叶乾锋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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