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常某某、郭某甲诉赵某某(保)、人寿保险焦作营销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焦作营销部)。

负责人郭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某、郭某甲诉被告赵某某(保)、人寿保险焦作营销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常某某、郭某甲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权利义务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送达原告。同年7月16日、7月20日分别向被告赵某某(保)、人寿保险焦作营销部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赵某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寿保险焦作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二原告之子原××在郑常某路X村西头非机动车道内正常某走时,被王××违章驾驶的豫x自卸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15日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经济上也受到了重大损失。经查该车车主系被告赵某某(保)。曾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经在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合计x.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保)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小孩是未成年人,原告作为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保)赔偿,诉讼费等必要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中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寿保险焦作营销部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直接赔偿,间接损失如诉讼费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对其子原××死亡应否承担相应责任2、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是否合理适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户口本,3、三阳村委证明3份,4、160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6、原××出生证明,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7、武陟县公安局尸检检验报告书,以证明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原佳全死亡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保)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焦作营销部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保)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焦作营销部对原告举证证据3关于村委出具证明二原告家庭困难提出异议,认为应由民政部门出具。对原告举证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赵某某(保)、人寿保险焦作营销部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二原告作为三阳村X村民,其生活是否困难应当清楚,人寿保险焦作营销部提出生活是否困难应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系二原告常某某、郭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4日11时30分许,王××驾驶被告赵某某(保)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常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X乡X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佳全相撞,致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09年3月15日死亡,花去医疗费x.05元。2009年4月3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原佳全不负事故责任,司机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保)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x元。赵某某(保)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焦作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父母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过错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认定及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保)辩解应由二原告承担相应监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失去儿子,对其精神打击是常某难以承受的,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使其心灵的痛苦得以慰籍并无不当。被告赵某某(保)辩称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焦作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赵某某(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5元,扣除被告赵某某(保)已支付原告的x元,被告赵某某(保)应支付原告x.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50元,由被告赵某某(保)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赵某某(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33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O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