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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司法局龙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延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赵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9日、9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广通公司、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延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1时30分吴××驾驶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X号灯杆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斜穿公路的我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我随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广通公司支付我医疗费x元,其余部分不予赔偿,我的伤现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处入有强制保险,现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车损等共计x.45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通公司、赵某某辩称:广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车是挂靠我公司,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辩称:如该车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各项费用是否合法适当2、被告如何赔偿

原告举证有:1、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保险单、保险卡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3、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6、91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以证明住院花费。7、武陟县龙源冷冻厂证明,8、武陟县龙源冷冻厂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9、武陟县人民医院证明,以证明陪护情况,前35天3人陪护,后42天2人陪护。10、武陟县鑫龙铸造厂证明及工资表3个月,11、武陟县木城小学证明及工资表3个月,12、焦作中站区田某装饰材料厂证明及工资表3个月,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13、法医鉴定书(交警支队),14、焦作昊明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15、武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车损。16、武陟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证明,以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17、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8、省直机关餐旅费管理办法,以证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计算。19、千禧大药房发票30张,以证明原告经医院同意购买白蛋白。

被告广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见病历,反映不出治什么病;对证据3,因在武陟医院住院应出具总单据,不应是单张票据,对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医院已收取了陪护费;对证据7、8有异议,没有提交证明单位主体存在的营业执照等;对证据10异议同证据7、8;对证据11请假期间是否发工资,有待核实;对证据12异议同证据10;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没有鉴定资格;对证据16认为没有发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4、17无异议;对证据18无异议,不适应本案原告;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上面写明误工期为1个月加上住院时间;证据6不应认定,不显示治疗什么病;证据9从病历上反映出陪护人员一直是2个人;证据10、11、12、7、8,应由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陪护人员误工费;对证据15没有见等级单,没有扣除残值;对其它证据的意见同被告广通公司。

被告广通公司、赵某某举出挂靠协议一份,其余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举出交强限条款一份,其余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当事人所提有关异议无相反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0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武陟县X路X号灯杆处与被告赵某某所有吴××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红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6天,之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58元,之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51元,在解放军91中心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971元。出院后证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2500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x元。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原告车损为1410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7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损伤程某为X级。豫x号车挂靠于被告广通公司经营,在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在负主要责任的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被告赵某某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广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的车主,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事故中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对事故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赵某某已付款x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x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损1410元;

三、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x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鉴定费700元,共16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4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王建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有关数字计算

原告损失:1、医疗费:x.58元+51元+971元=x.58元

2、误工费:月平均工资1200元÷30天×156天=6240元

3、护理费:1500元÷30天×76天×2人=7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6天=2280元

5、营养费:10元×76天=760元

6、伤残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10%=890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车损:1410元

9、后续治疗费:2500元

以上九项共计x.58元

被告财产保险武陟支公司在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x元、车损141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元

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x.58-x×70%=x.58×70%=x.71元(被告赵某某已付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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