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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195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X号楼。

负责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9日8时50分许,原告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8公里+600米处,与张志营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公路东侧横过106国道时两车相碰,薛某某所驾车翻车,之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为避让薛某某,该车向左打方向,因为车辆超载,所载砖块滑落,将薛某某砸伤,造成三辆机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志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某先后在杞县中医院和开封155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费用2万多元。2009年12月10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某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同时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x.94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80元、车辆损失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50元,合计x.9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进行合理赔偿,我已交到交警队押金x元,原告领取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告撤回对张志营的起诉,不能免除张志营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进行合理赔偿。原告对张志营索赔权利的放弃,其责任不能由我公司负责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也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8时50分许,原告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8公里+600米处,与张志营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公路东侧横过106国道时两车相碰,薛某某所驾车翻车,之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为避让薛某某,该车向左打方向,因为车辆超载,所载砖块滑落,将薛某某砸伤,造成三辆机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张志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在杞县中医院治疗,同日转入开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x.94元。2009年12月10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某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损失,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其损失为555元。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同时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6日自2010年3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交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押金x元,原告领取了3000元。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张志营提起公诉,杞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张志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告薛某某和张志营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张志营支付给薛某某x元。按照2008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日)的标准,原告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30%)。原告住院39天,其护理费为475.8元(12.2元/日×39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0天,误工费为1708元(12.2元/日×140日)。营养费为390元(10元/日×3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日×39日)。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主次责任划分,由原告薛某某自行负担20%,被告李某某负担薛某某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x.94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车辆损失550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范围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评估费未提供收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为1708元、护理费475.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550元,共计x.8元。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x.94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共计x.94元的20%即3795.39元(被告李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薛某某3000元)。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原告薛某某负担49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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