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的标准第四层(实际登记为第五层)转让给原告李某甲夫妇。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将此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甲、乙(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办理好所有交接手续,即罗某某支付捌万某人民币(现金)给李某甲;李某甲已经将“该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搬走,将“该房屋”的全部钥匙交给罗某某。
二、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都归罗某某所有,李某甲不能对“该房屋”再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同“该房屋”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都已经结清,双方不能再就“该房屋”的相关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前,如果李某甲因为“该房屋”对他人负有债务等,仍由李某甲承担。
三、本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书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为375.50元,诉前申请保全费401元,合计776.50元,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凌云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邓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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