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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3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南苑综合店负责人,住(略),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钟钦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南苑综合店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03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给张某某,该《营业执照》记载:字号名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南苑综合店,经营者姓名张某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广州市赤岗艺苑南路X号佳壹佳商场右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蔬菜、水果、冰鲜、肉类。

2003年1月23日,张某某与卢玉麟、卢叶玲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承租了广州市海珠区X路艺苑南七号。

2003年4月23日卢玉麟、卢叶玲在《委托出租证明》上签名,其内容为:本人持有广州市海珠区X路X路七号整体商铺的产权,总面积774平方米。现将上址整体商铺出租给张某某,并同意将艺苑南路七号整体商铺分成拾壹个铺位,并自编为艺苑南路七号之一至十四档,再分租给第三者。该委托证明只作为营业执照使用。张某某在承租人一栏签名。

2003年3月19日,李某某、何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承租海珠区X路X号自编11档商铺。当日,李某某、何某某向张某某交纳了租赁保证金6600元和建设费(略)元。同年7月12日,李某某、何某某经张某某同意,承租上址自编X号商铺。之后,李某某、何某某(乙方)、张某某(甲方)重新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海珠区X路X号自编11-12档商铺出租给乙方作甜品小食经营,面积为60平方米。乙方愿意承租海珠区X路X号原银英酒家左侧商铺,并承诺如期缴纳租金、水费、电费等费用。双方议定租期为5年(从2003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9日)。乙方在双方签约之日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6600元,协议租金标准为第一年每月租金为4600元,从第3年(2005年)开始,每年月租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递增5%,直到合同期满。乙方每月5日前必须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4600元,如每逾期一天,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超过15天仍不交费者作乙方违约处理,甲方将无偿收回铺位,保证金不予退回。甲方要提供商铺的有关资料给乙方,但商铺的营业执照或其他所有证照由乙方自行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经营期间,没经甲方同意,不得随便改变经营品种。在租赁协议期间,如乙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或因违约导致协议租期提前终止,甲方将不退还保证金。乙方在合同期间,可以转让或出租。张某某在该《商铺租赁协议书》上加盖了广州市南园综合市场的印章。之后,李某某、何某某向张某某交租至2004年3月,同时,李某某、何某某交纳了2004年4月部分租金,尚欠张某某700元;水电费从2004年3月起没有交纳。2004年5月17日,李某某、何某某书写《保证书》给张某某,其内容为:本人欠交位于艺苑南路七号之自编11-12档2004年4月租金,3月份水电费和2004年5月租金、4月份水电费共有6982元。本人保证在2004年5月25日交清所欠2004年4月、5月的租金、水电费6982元。如未能在2004年5月25日前准时交清,一切后果自负,并按双方合同书第四条规定执行,甲方将无偿地将乙方档铺收回。之后,李某某、何某某并没有支付费用给张某某。2004年6月16日张某某停止对李某某、何某某租用商铺的用电供应。李某某、何某某遂停止营业,但李某某、何某某至今未交还商铺给张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经营期间,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一审庭审期间,原审法院到现场查看水、电表读数,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1档水表读数为657,电表读数为(略);12档水表读数为402,电表读数为2144。同时,双方还一致确认:李某某、何某某欠交水电费合计3553元。

诉讼中,张某某为证明其出租商铺产权合法来源及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1年12月20日卢叶玲、卢玉麟(乙方)与广州工程承包总公司房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1991)年承商铺售字第X号《商业铺位销售合同》(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订明:甲方同意乙方购买位于海珠区X路X村X街X号和X号首层铺位,商业铺位交吉完毕,乙方即为铺位的合法所有人。2、广州协荣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8月18日发出的《关于更换单位名称及使用新印章的通知》,告知:广州工程承包总公司房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广州协荣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卢叶玲购买赤岗西一街X号和X号首层铺位(部分)和所负担的税费发票两张。4、广州协荣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10日开具的《证明》,证明与卢玉麟、卢叶玲签订的《商业铺位销售合同》所销售房屋的产权证由其公司正在办理之中。5、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报建《建筑审核书》。6、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筑许可证》。7、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筑管理验收合格证。8、广州鸿昌物业公司于1998年2月19日出具的新港中路X村X街X号和X号首层铺位门牌经赤岗派出所批准为艺苑南X号的《证明》。9、《营业执照》3份,分别为广州市海珠区银英酒家(住所:艺苑南X号,原发照日期1998年6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艺苑食品店(临时执照,经营者粟琼英,经营场所:艺苑南路X号之自编3档,2003年8月22日)和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快洁车缝店(临时执照,经营者杨鹏飞,经营场所:艺苑南路X号之1,原发照日期2003年3月27日)。10、银英酒家的《卫生许可证》。1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同意在新港中路X路'银英酒家'装修天花吊顶工程,装修面积700平方米。装修后作经营酒家使用。12、《广州市海珠区饮食业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广州市海珠区环境保护局于1998年7月7日作出对银英酒家'同意项目验收'的审批意见。13、广州市海珠区银英酒家与设计施工单位于1998年6月23日盖章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竣工证明书》。上述证据中只有证据9中经营者为粟琼英的《营业执照》为原件,其他证据为复印件。对此证据,李某某、何某某除确认粟琼英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外,其他证据则以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质证。

此外,张某某为证明由于李某某、何某某把厨房用水、油渣排进化粪池,造成化粪池堵塞,其疏通化粪池支付了8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分别于2003年8月8日、2003年12月12日和2004年3月2日的《收据》三张。李某某、何某某认为三张收据没有加盖印章,是白头单,故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其有独立的化油池,没有化粪池,其定期清理化油池,张某某也到其厨房察看,并不存在化粪池堵塞情况。

根据李某某、何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粤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自编11-12档装修及设备、用具项目进行评估。该公司在2004年9月21日作出《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果如下:经测算,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自编11-12档装修及设备、用具项目在估价时点的重置折余价值为人民币(略).26元。其中设备、用具部分为(略).70元,装修部分为(略).56元。此次鉴定费为1000元,已由李某某、何某某预付。

2004年5月10日,李某某、何某某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某某于2003年4月23日向房屋所有权人卢玉麟、卢叶玲承租了海珠区X路X号之房屋,然后分成11个档口转租他人。2003年3月19日,其与张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将位于海珠区X路X号自编11-12档作甜品小食。该档口面积60平方米,租赁期为5年,月租金4600元。签订合约的当日,张某某要求其另交纳费用(略)元,但其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费用,且其已交纳了租赁保证金,因此不同意支付。张某某执意要求,否则不交付档口给其使用,为此,其只好暂时支付了建设费(略)元给张某某。可至今一年多,虽经其多次催促张某某返还该笔费用,张某某却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经查核,工商局并无'海珠区南园综合市场',但张某某却利用此假单位和假公章与其签订合同,乱收取费用并拒绝返还本金,已违反了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1、判令张某某立即返回本金(略)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此外,张某某无偿收回商铺、保证金是不合理的,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确要解除,张某某必须赔偿其装修损失5万元。另外,2004年6月16日起张某某已停水、停电,致使其无法经营,因此,其只同意支付2004年6月15日之前的租金。租赁期间,张某某无法提供合法的房产证给其办理营业执照,其交纳租金、水电费时,张某某也没有出具过正规的发票,导致其经营损失;相反张某某并没有经济损失。因此,其不同意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张某某辩称:其将享有经营权的艺苑南路X号自编X号商铺出租给李某某、何某某作'甜品'经营,为此,双方于2003年3月19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李某某、何某某缴纳建设费是自愿的,不存在强迫,且在房产租赁市场中,缴纳建设费是符合惯例的。李某某、何某某是个人经营,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南苑综合店)。其并没有使用广州市南园综合市场的名义招租,该公章为其私刻的,未经工商登记。合同上之所以加盖印章是应承租方要求作出的。现其不同意李某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外,李某某、何某某在承租商铺后,从不准时交纳铺位租金和水电费,导致其经常为李某某、何某某垫付租金和水电费。从今年4月份起,李某某、何某某因内部不和,不善经营,拖欠铺位3月份水电费、租金、滞纳金共计(略).83元。鉴此,李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所签《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其有权无偿收回铺位,并没收保证金。另外,李某某、何某某又在2003年7月12日,将艺苑南路X号自编12档商铺转让到自己名下,但在转让后违反合约私自改变经营品种,致使楼上住户和邻居深受油烟困扰。同时,由于李某某、何某某道德、环保、卫生意识差,经常把残菜饭渣倒进厕所和排雨水口,导致排水管堵塞,厕所化粪池全是油渣,影响其他铺位正常使用,也违反了《商铺租赁协议书》第十条。故其反诉要求:1、其无偿收回商铺,没收保证金,解除和李某某、何某某所签的《商铺租赁协议书》;2、李某某、何某某缴纳拖欠的商铺租金、水电费及滞纳金共(略).83元;3、李某某、何某某赔偿其因违约所造成经济损失(略)元;4、诉讼费由李某某、何某某承担。至于李某某、何某某的装修损失,其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交付给承租人的租赁物产权应当具备合法的条件。诉讼中,张某某并没有提交出租商铺产权合法性或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并已验收的有关证据,故李某某、何某某与张某某就使用本市海珠区X路X路X号自编11-12档商铺而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张某某为证明出租房屋产权来源及通过验收而提交的13份证据,除经营者为粟琼英的《营业执照》是原件之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另一方。据此,张某某要求收回商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张某某向李某某、何某某收取的建设费(略)元,依据不足,应予返还。张某某反诉要求没收保证金,不予支持。鉴于李某某、何某某实际使用了诉争商铺,故合同确认无效后,李某某、何某某也应交纳使用商铺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给张某某。由于张某某在2004年6月16日停止对李某某、何某某租用商铺供电,导致李某某、何某某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故房屋使用费应截止至2004年6月15日。李某某、何某某在租用期间,实际使用了水电的,按照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应支付水电费给张某某。水电费欠交数额,应以双方一致确认的3553元为准。鉴于李某某、何某某的装修物已使用了一定时间,装修物已有损耗,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应以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来确认李某某、何某某装修物价值。李某某、何某某申请评估的项目中装修部分属于固定镶嵌物,如拆除将会影响其价值,故张某某应当作出适当补偿;其余设备和用具,则可由李某某、何某某自行处理。此外,由于合同的无效不能归责于张某某一方,李某某、何某某也应承担疏于审查商铺权属的责任,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张某某无法证明化粪池的堵塞是由于李某某、何某某使用不当造成的,故其要求李某某、何某某支付三次清理化粪池的费用,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李某某、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某某、何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无效。二、李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还本市海珠区X路X号自编11-12档商铺给张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交还商铺时,保留商铺现有装修给张某某,同时,李某某、何某某自行处理商铺内的设备和用具。张某某在李某某、何某某交还房屋之日,支付装修补偿费(略).33元给李某某、何某某。三、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建设费(略)元、保证金6600元给李某某、何某某。四、李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04年4月至6月1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其中,2004年4月商铺使用费为700元,从5月份起按每月4600元标准计付)。五、李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交的水电费合计3553元给张某某。六、驳回张某某其他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5107元(其中受理费2780元,反诉费1327元,评估费1000元),由李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2553.5元,张某某负担2553.5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的《商铺租赁协议书》无效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虽然大部分证据是复印件,但足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出租商铺的资格。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按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关键证据依法调查、核实。2、一审判决不公,明显袒护被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从2004年3月起连续拖欠租金、水电费近四个月,其向上诉人承诺在2004年5月25日前交清费用,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2004年6月16日对被上诉人停水电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由于上诉人停水电,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故房屋使用费应截至2004年6月15日是逻辑错误,是不公平的。其次,由于被上诉人拒不缴纳租金、水电费,出现严重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依照双方租赁协议及被上诉人的保证书,没收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加收滞纳金和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合理的。再次,被上诉人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可以无偿收回商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装修费是无依据的。最后,缴纳建设费是被上诉人自愿行为,现在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建设费不应退还。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的《商铺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2、改判上诉人有权解除《商铺租赁协议书》和没收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建设费;3、改判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计算至实际交铺之日)、水电费及滞纳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何某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表示其只是在收到一审判决书的15天后以为对方不上诉才搬走需要的物品,其没有拆除商铺的固定装修物。

二审期间,张某某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4张(照片显示拍照日期为2005年3月12日),用以证明李某某、何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擅自拆除装修物;2.广州市商业银行淘金支行于200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称:兹有客户卢玉麟向我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并以卢叶玲名下物业海珠区X路X村X街X号和X号首层铺位作抵押,该物业的销售合同与购房发票目前押存在我行保管。张某某用以证明出租方的合法性。李某某、何某某确认上述照片为双方租赁场地现状,但其拆除的只是一审判决可自行处理的可移动装修物,固定的装修物没有移动过;另对张某某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向张某某承租的商铺是X号,而证明提及的X号和X号首层商铺交给银行抵押,与其承租的商铺无关。后张某某又提交赤岗街派出所于200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和艺苑南路X号之三、艺苑南路X号之七、艺苑南路X号之十三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是饭市或粥粉面,以及艺苑南路X号自编X号铺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其中赤岗街派出所证实原赤岗新村X街X号和X号首层铺面门牌,现为艺苑南路X号铺面门牌。李某某、何某某对赤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张某某补充提交的上述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认为张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另,张某某述称其大约在2005年3月14日实际收回李某某、何某某承租的商铺并出租给他人经营饮食。李某某、何某某则表示在其自行搬离商铺时曾通过手机发送短信和电话形式通知张某某,并提交二审庭询后于2005年3月22日该商铺重新装修的照片2张。张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曾收到李某某、何某某通知搬离商铺的电话或短信。关于李某某、何某某搬离后商铺留有的装修物状况,李某某、何某某表示没有进行拍照。根据张某某提交的14张照片显示,双方确认没有石膏天花板、天花开孔筒灯、40W日光灯、招牌100W射灯和三过滤洗碗不锈钢池,但李某某、何某某认为张某某对整个商铺所拍的照片不完整。

再有,本院经张某某和李某某、何某某同意,还于2005年3月22日会同双方当事人到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防火科消防办证中心咨询张某某提供给李某某、何某某的有关商铺产权资料的复印件能否办理消防手续,该办证中心人员回复仅凭场地证明或房产证及租赁协议的复印件即可办理消防证,且50平方米以下的商铺可以不办理消防证。双方当事人对办证中心人员的答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广州市海珠区X路X路七号的出租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经出租人同意,将其中的自编11-12档商铺转租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承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规定,因此,张某某与李某某、何某某自愿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承租人是否具有转租资格,应以有否经出租人同意为审查要件。本案张某某已取得出租人同意分租的《委托出租证明》。一审法院对出租人是否拥有艺苑南路七号合法产权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以张某某没有提交上述商铺产权合法性或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并已验收的证据为由,认定张某某与李某某、何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无效不当,应予纠正。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广州市商业银行淘金支行出具的证明,出租人对艺苑南路七号是拥有合法产权的,且李某某、何某某在一审期间对张某某提交的上述商铺的销售合同及验收资料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也是予以认可的。

李某某、何某某拖欠张某某2004年4月后的租金及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张某某上诉请求解除《商铺租赁协议书》,没收保证金,并清缴拖欠的商铺租金、水电费及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何某某欠租虽已构成违约,但上述商铺租赁协议并无特别约定张某某可停止该商铺的供电,因此张某某在2004年6月16日单方停止对李某某、何某某租赁商铺的供电,属不当行使救济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考虑因张某某停电致李某某、何某某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商铺,故租金计至2004年6月15日止为宜。欠租的滞纳金按照商铺租赁协议的约定,以当月欠付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张某某本案主张的2004年7月15日止。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水电费的滞纳金,故张某某主张李某某、何某某按上述标准计付水电费的滞纳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商铺租赁协议还约定因李某某、何某某逾期交租超过15天作违约处理,张某某将无偿收回铺位,保证金不予退回。李某某、何某某于2004年5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也保证如其未能在2004年5月25日前准时交清欠租,张某某将无偿收回铺位。因此,张某某主张没收李某某、何某某已付保证金6600元及对李某某、何某某投入的装修物不予补偿的上诉请求,符合双方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因李某某、何某某违约,张某某可没收李某某、何某某已付的建设费(略)元;同时李某某、何某某也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某某上诉请求没收李某某、何某某已付的建设费(略)元,不予支持。李某某、何某某表示在其自行搬离商铺时曾通过手机发送短信和电话形式通知张某某,该短信没有发送时间,且张某某否认曾收到李某某、何某某关于迁离商铺的短信或电话,故李某某、何某某认为其搬离商铺时以通知张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某某、何某某二审期间已自行搬离商铺,张某某也承认实际收回该商铺并另行出租给他人经营饮食,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交还商铺的内容已履行,予以撤销。

关于李某某、何某某认为张某某提供商铺的有关资料无法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曾会同双方当事人到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防火科消防办证中心咨询张某某提供给李某某、何某某的有关商铺资料的复印件能否办理消防手续,该办证中心人员回复仅凭场地证明或房产证及租赁协议的复印件即可办理消防证,双方当事人对办证中心人员的答复均无异议。李某某、何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承租期间曾就办理营业执照的资料问题向张某某提出异议。更有,李某某、何某某于2004年5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亦仅对清交欠租时间进行保证,并未提出张某某提供商铺的有关资料提出置疑。同时,张某某提供的相邻作饮食用途的商铺已办理的多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等间接证据也表明上述商铺可办理营业执照。因此,李某某、何某某认为张某某提供商铺的有关资料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缺乏依据,亦不予采纳。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关于合同效力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与李某某、何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有效,予以解除;

四、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建设费(略)元给李某某、何某某;

五、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从2004年4月至6月15日止拖欠的租金和滞纳金(其中2004年4月未付租金为700元,2004年5、6月每月租金按4600元计算,滞纳金以当月欠付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张某某本案主张的2004年7月15日止);

六、张某某可没收李某某、何某某已付的保证金6600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5107元,由张某某负担359元,李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4748元;二审诉讼费5107元,由张某某负担359元,李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4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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