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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李某颖,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与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行政确权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2001)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3)郑行立复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李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9年1月11日作出豫检行抗[2009]X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7日作出(2009)豫法行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海奇、陈耀武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李某某及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颖、郭某刚,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梁某某,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战峰、刘某某,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起诉称,其与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拟成立新密市福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筹建综合楼。新密市人民政府和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先于1997年10月22日为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又于2001年6月26日给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认为,李某某依1997年8月18日三方合股协议认定的用于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指向的综合楼基础清障而投入的45万元,已被该院(2001)第468-Ⅱ号和第X号裁定书认定为到期债权且已执行完毕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解释,李某某投入的45万元受生效裁定的羁束,已被认定为到期债权而非股权,与所诉新密市人民政府和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7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该案的诉讼标的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李某某投入综合楼的45万元,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李某某诉新密市人民政府和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为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生效判决认定李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一案件事实与本案原裁定认定李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者相互矛盾。综上,依法抗诉,请求再审。

被申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李某某和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拟设立的公司最终没有成立,李某某和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对涉案综合楼不享有物权;二、涉案综合楼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证的权利人是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李某某诉新密市人民政府和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为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生效判决认定李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后以房屋未竣工和缺少规划许可证、质量验收合格证为由撤销该房产证。本案所诉房产证的颁证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房屋已经竣工并且验收合格,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颁房产证应予维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诉人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其为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同意新密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申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申诉人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建筑合同关系,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同意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成立新密市福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股投资协议书,虽将李某某原投入的45万元作为入股额,并于1997年11月5日经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公司名称,但新密市福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最终没有成立。

另查明,新密市人民政府和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涉案综合楼未竣工时于1997年10月22日应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为其颁发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某某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房产证。该房产证于2001年4月10日被本院(200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综合楼未竣工、缺少规划许可证和质量验收合格证为由撤销。该判决认定李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又查明,2005年4月28日,河南省新密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李某某投入未成立的新密市福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45万元,原裁定以该45万元已被认定为到期债权为生效裁定所羁束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检察院的该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再审中,李某某认为涉案综合楼的房产证不应颁发给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中强建设有限公司,也不应颁发给其本人,则新密市人民政府和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河南省新密市华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李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李某某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某某为设立新密市福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的资金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李某某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中,当时新密市福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处于成立筹备阶段,李某某作为合股投资协议一方,对正在建设的综合楼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本案中,新密市福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确定不能成立,李某某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综合楼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两案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作出不同认定并不矛盾。综上,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裁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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