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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敲诈勒索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04年11月初,胡XX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袁庄村小南庄建房,被告人常某某和李XX(已撤案)以胡XX占有小南庄集体土地为由,由常某某出面阻挠施工,李XX充当好人说和,向胡XX索要钱财,胡XX无奈于11月7日将2000元现金交给李XX,常某某与李XX各分得1000元,后常某某不再阻挠施工。

2、2008年9月份,常某伟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袁庄村元庄建房,被告人常某某以供应沙为由阻挠施工,常XX多次找常某某说和求情,常某某趁机向常某伟索要钱财,常XX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25日晚上在其父常某忠家给常某某5000元,后常某某不再阻挠施工。

起诉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已过追诉时效,对敲诈勒索数额为5000元无异议。2、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退出赃款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XX、常XX的陈述;证人李XX、常XX的证言;户籍证明、照片等。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XX于2004年11月敲诈被害人胡x元;2008年9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又敲诈被害人常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在本案中,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和第二起犯罪之间没有超过五年,即被告人常某某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辩护人的该条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某某退缴赃款,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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