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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次年生女儿曹某。自2008年以来双方基本上无夫妻生活,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吵打,造成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被告现分居数月,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肖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实属无奈。法院在2009年6月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原告多次虐待、殴打被告,不予被告经营灰指甲店,被告迫不得己才外出打工谋生。原、被告恋爱一年多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得到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春节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9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曹某。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自生育小孩后因夫妻性生活不和谐,造成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随即和好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独揽家庭经济权,对夫妻性生活冷淡等原因,夫妻矛盾日益增大。2009年10月4日,原告殴打被告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亦无交往。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住房,座落于耒阳市原电源材料厂西单元第X层北套间,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婚前在耒阳市X巷X号开设了“康美尔乐”灰指甲产品专卖店,婚后由原、被告共同经营,该店经营权益及店内物品双方认可折价2万元。此外,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的财产还有:彩色电视机1台、木沙发1套、床2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关系和好无望,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结婚证和本院(2009)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有加盟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婚初感情较好,但在生育小孩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失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不注意经营夫妻感情,直至持续保持互不交往和分居状态。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也认可和好无望,已无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在庭审中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与原告形成了合意,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所购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被告称原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和虐待,缺乏足够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曹某(女,X年X月X日生)入小学一年级前随被告肖某乙生活,原告曹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曹某入小学一年级后随原告曹某生活,并由原告曹某独自负担曹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至曹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曹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耒阳市X巷X号“康美尔乐”灰指甲产品专卖店的经营权及店内物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曹某所有,原告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肖某乙支付一半价值的折价款x元;其他财产由原告曹某分得木沙发1套、床1张,被告肖某乙分得彩色电视机1台、床1张;

四、以原告曹某名义购买的耒阳市原电源材料厂西单元第X层北套间住房1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肖某乙管理、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斌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建军

校对责任人:梁建军印刷责任人:0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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