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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惠某因一审原告王某某诉方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惠某建设用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惠某。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宋某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惠某因一审原告王某某诉方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惠某建设用地行政许可纠纷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某委托代理人田淀、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2月29日,方城县土地管理局(现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方城县建设局联合发布方城县X路东段两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将南二环两侧397宗土地作为商业用地出让,出让年限为40年。2001年1月8日二单位又作出说明,其出让价格为3.3×13米门面房每间2.5-4.1万元,两宗拐角楼用地每平方米1000元,暂按北侧18.5万元,南侧19万元收取;开工建设可根据准确面积多退少补;其他个别宗地在放线过程中调整实际占地面积的,每增减1平方米增减500元。2001年3月21日,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与王某某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编号为163、X号宗地面积为85.8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王某某,其四至为东至8米路,西至X号宗地,南至2米路,北至南二环控制线。同日,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第163、X号受让确认书,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2001)方土用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标明建设项目名称为门面房,土地用途为商业,批准面积85.8平方米,东至8米路,南至2米路,西至X号宗地,北至南二环路控制线,有效期为自2001年3月至2001年8月。但王某某一直未在该宗土地建设。2007年6月29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将南二环路X、X号宗地之间的64.35平方米的土地以标号162-X号宗地出让给惠某,并与惠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标明该162-X号宗地四至为:东至X号宗地界,西至X号宗地界,南至2米路,北至南二环控制线。该162-X号宗地是在惠某同意的情况下,周某某以惠某名义购得。同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惠某颁发(2007)方土用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主要内容为:建设项目为门面房,批准面积为64.35平方米,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商业,四至为东至X号宗地,南至2米路,西至X号宗地,北至南二环路控制线,有效期自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为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纷。惠某及王某某分别以被告为对方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2007年给第三人惠某颁发(2007)方土用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时,该批准书与原告王某某的(2001)方土用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四至中的西至重叠,故被告的此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因第三人的(2007)方土用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已超过有效期,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已无可撤销性,故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29日为第三人惠某颁发的(2007)方土用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惠某颁发的(2007)方土用字第X号建设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回避了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2001)方土用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面积与四至不符的关键事实。其土地面积只有85.8m2,而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多出64.35m2,且(2001)方土用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早已失效,一审判决却只字不提。而(2007)方土用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四至与面积相符,事实上与王某某受让的土地不重叠不影响王某某的任何权益,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方城县人民政府为惠某颁发的(2007)方土用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方城县人民政府为惠某颁发的〔2007〕方土用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经“招、拍、挂”程序,实属违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述称: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和惠某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在适用法律和程序上是完全一致的,都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案例》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由于王某某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先,在西至上填写为“西至X号宗地”,当时未显示162-X号宗地,162-X号宗地出现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遂通知王某某更改其证上西至遭王某绝。惠某取得的162-X号宗地西至为162宗地,与现场相符,两证实际上并不交叉重叠,各有注明的长宽尺寸。请求维持政府的颁证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惠某颁发(2007)方土用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而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基于2007年6月29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惠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出让合同为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前置行为,两个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主体不同,本案只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前置行政行为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依据,前置行为合法存在,请求撤销建设用地许可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且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是方城县人民政府准予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行政许可行为,在批准书上载明了有效期限,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超过了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而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未实施被许可的事项,该行政许可已失去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即被许可人已不能依据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实施被许可的行为,如需建设,则应依法另行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因此,本案一审原告请求撤销已经失去行政许可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已无实际意义。对于王某某与惠某建设用地批准书西至相同的问题,可在向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时予以解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惠某颁发的(2007)方土用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的诉讼请求适当,应予维持。但同时确认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29日为第三人惠某颁发的(2007)方土用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的(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一项,维持其第二项。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惠某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某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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