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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赵某某、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新郑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冀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冀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x.8元。2、冀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4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4元。3、案件受理费由冀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冀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9日23时41分,冀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机场高速公路XKM+800M处西半幅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慎、处置不当,在超车时与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赵某某驾驶蔡某焕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刮擦相撞后,致使豫x号车侧翻到高速公路上,造成冀某某、赵某某及豫x号车乘车人陈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有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冀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陈某某无责任。赵某某为此事故支付抢险施救费1200元、路产损失1600元。

赵某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8040.60元。被诊断为头枕部皮肤擦伤、外伤性头痛;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冀某某对赵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中包含有空床费用,不应支持。赵某某提供了四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冀某某对其中三张为核算联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结算票据。赵某某提供了新郑市恒鑫卫生用品厂2008年8-10月的工资汇总表,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数额,冀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有劳动合同来相印证。赵某某提供了他与曹蔓蔓的结婚证、曹蔓蔓身份证及新郑市炎黄某场东侧乐可可冷饮店的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冀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同时应有劳动合同相印证。赵某某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其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冀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均是面值10元的出租车票据,来源不真实。

陈某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7346.71元。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颌面部皮肤擦伤、外伤性头痛、左侧第8、9、10肋、右侧第8、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冀某某对陈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中包含有空床费用及不合理用药费用,不应支持。陈某某提供了三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冀某某对其中二张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应有医院相关证明来印证该费用的合理性。

另查明,1、2009年4月21日,赵某某、陈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某、陈某某医疗费各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2、事故发生后,冀某某给付陈某某赔偿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抢险施救费票据、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发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冀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而导致本次事故,造成冀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冀某某的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据此认定冀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该院予以采纳。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抢险施救费及路产损失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8040.60元。赵某某提供的门诊票据中有三张为核算联的票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结算票据,且冀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该院不子支持。冀某某对赵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按照每天55.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冀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该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前赵某某系农村居民,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54天,可计其误工费2059.56元。赵某某提供的新郑市炎黄某场东侧乐可可冷饮店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情况,且冀某峰对此提出异议,该院不予支持;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赵某某要求按照61.7元/天计算在此范围内,该院予以准许;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54天,可计其护理费3331.8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可计其营养费540元。赵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冀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抢险施救费为1200元、路产损失为1600元。赵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96元。

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7346.71元。冀某某对陈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赔偿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40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历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冀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该院不予支持。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可计其营养费540元。陈某某以上损失共计8696.7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赵某某、陈某某医疗费各5000元及冀某某已赔偿陈某某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某某应当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抢险施救费及路产损失等共计x.96元。二、被告冀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96.71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86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164元。

上诉人冀某某上诉称:1、赵某某、陈某某二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2008年11月26日至12月22日赵某某存在26天仅有床位费,无其它治疗、用药情况;2008年11月29日至12月7日陈某某存在9天仅有床位费,无其它治疗、用药情况,陈某某且有14天仅使用“青霉素钠”、“甲硝唑注射液”、“清热解毒液”等治疗感冒的药物,与本案事故无关。原审认定上述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等,并判决由冀某某承担错误。2、原审法院通知第一次开庭传票的特快专递不是冀某某的同住家属签收的,第二次开庭时冀某某已超过举证期限,致使冀某某丧失了举证和请求对赵某某、陈某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答辩称:1、赵某某、陈某某在一审已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全部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冀某某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费用合理。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冀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冀某某提供赵某某、陈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赵某某、陈某某均有“空床”情况,致使损失扩大,该部分损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赵某某、陈某某质证认为,“空床”是治疗过程中留院观察的需要,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专业机构的鉴定,仅有冀某某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同陈某某就陈某某构上伤残所产生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放弃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冀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某某、陈某某受伤等,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冀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陈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赵某某、陈某某要求冀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经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颌面部皮肤擦伤、外伤性头痛、左侧第8、9、10肋骨、右侧第8、9肋骨骨折等。陈某某住院治疗54天,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虽显示其中有9天有床位费未做其他治疗,但符合骨折后恢复期间卧床休息的客观实际情况。冀某某称陈某某住院的该9天时间里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陈某某自己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后枕部皮肤擦伤,外伤性头痛等。赵某某住院诊疗54天,住院明细清单显示后26天有床位费,没有用药或进行其他治疗。根据赵某某所受伤情的程度,也没有医疗机构关于赵某某需要护理的意见。冀某某称不承担赵某某住院期间后26天1604.2元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期间,确定开庭时间前已分别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冀某某对举证期限、审理方式并未提出异议。冀某某称原审剥夺其举证、申请鉴定的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抢险施救费及路产损失等共计x.7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冀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各负担2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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