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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尚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尚某,个体工商户,系新密市来集金固予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尚某于2009年7月17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某某立即停止对予制厂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1万元。司某某认为尚某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反诉要求尚某停止侵权行为,从反诉之日起7日内归还侵占的土地,并按每亩种菜收益5000元的标准赔偿2009年4月28日至8月28日期间的损失。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魁、陈保平,被上诉人尚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诉讼,公民尚某岭、尚某献凭有效证件到庭旁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司某某与尚某军(系尚某之子)签订协议,约定司某某将多年前由其开荒使用的位于新密市X镇X村的6.4亩土地(东至新密市X镇X村十二组路口、西至尚某水房、南至南环路、北至王丙须、司某乾地)租给尚某军使用,使用期限为5年。协议签订后,尚某在这块地上建立了金固予制厂。2009年4月10日,经此块土地的所有权人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来集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经主管机关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该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由尚某经营的新密市来集金固予制厂使用。2009年7月12日,司某某依据签订的租地协议,要求尚某腾出土地,并用车辆堵住了予制厂的大门。双方发生矛盾,形成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尚某的申请,于2009年7月20日下达了先予执行裁定书,后司某某依据裁定,排除了妨害。

原审法院认为,尚某经营的予制厂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起初是与司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后才取得的。在使用过程中,尚某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由原来的农用地变更为村镇建设用地。2009年4月10日,该块土地经土地的所有权人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来集镇人民政府同意,作为村镇建设用地由新密市来集金固予制厂使用,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已批准该项变更,建设用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之中。司某某用车辆堵住予制厂的厂门口,致使尚某无法正常经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对尚某要求司某某排除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尚某的权益受到损害,但其对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无法支持;司某某主张予制厂所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荒地原由其承包使用,也无证据证明2009年4月10日之后仍拥有使用权,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司某某停止对尚某经营的新密市来集金固予制厂的侵害行为,排除一切妨碍措施(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司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50元及反诉受理费320,共计370元,由司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认为:第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其是本案土地合法使用人这一基本事实;第二、被上诉人依法没有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第三、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人。请求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尚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时,司某某提供赵沟村X村民组村民联名签字的证明一份以及证人高苟叶到庭证言支持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尚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世纪八十年代,司某某及其家人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开垦荒地,按照当时的政策享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开始实施,但司某某截止目前没有依法补办土地承包手续,未取得受法律保护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尚某2004年通过承租方式从司某某处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占有、使用、收益至今,虽然目前正在申请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但也未取得该块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即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未经有关部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上诉人司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代)刘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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