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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60年8月。

委托代理人孟某民,舞阳县孟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生于1981年1月。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亨能源产品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追加深圳市博亨能源产品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博亨能源产品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18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镇X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医院治疗。此事故发生后,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x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用等,待治疗终结后,伤残情况另行鉴定,酌情追加。

被告李某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按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判决。2、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3、诉讼费按比例承担。

被告深圳市博亨能源产品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8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镇X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孟某某无证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李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孟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规定车道通行,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和被告李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孟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多发开放跖跗骨骨折;2、右膝髁间骨骼撕脱骨折;3、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09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患肢分期功能活动,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如发生右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应二次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7764.17元,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360元。原告孟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系舞阳县孟某供销合作社职工,现已下岗,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状况。原告孟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曼莉护理,孙曼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状况。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12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营养费560元;4、护理费4005.76元,原告自住院之日至2010年3月12日,共124天,原告女儿护理124元,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36.7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875.76元;原告住院前10天需二人护理,另一护理人员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13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30元;5、误工费9895.56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2010年3月12日共124天,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50.5元。庭审时,原告共要求二被告赔偿x.73元。被告李某对原告请求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则上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要求前10天二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孙曼莉每天误工收入是36.75元,其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间,应计算到原告出院之日。原告没有提供伤残报告,其请求计算至开庭日,无任何依据。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病历首页中显示孟某某为供销社职工,是事业单位职工,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工资没有减少,其误工费不应支持。4、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x元,2009年11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庭审时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以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应支持。对原告今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深圳市博亨能源产品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称该车是借用被告深圳市博亨能源产品技术有限公司的,被告深圳市博亨能源产品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质证。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0月9日在询问李某的笔录中李某称,该车是其在深圳工作时,深圳市博亨能源产品技术有限公司送的车。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孟某某和被告李某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深圳市博亨能源产品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某称该车辆是借用的,但在发生事故后李某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称是公司送给本人的,本案的被告深圳市博亨能源产品技术有限公司一直未到庭说明该车辆的归属情况,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认定是被告李某,可由被告李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博亨能源产品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暂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不超过本院为其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原告当时正在住院治疗中。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1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被告李某没有异议,可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其护理人员按1人。关于护理标准,因护理人员原告的女儿孙曼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向本院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请求其护理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36.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护理时间,原告出院后,尚未痊愈,医嘱加强护理,其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天,其护理费为36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系舞阳县孟某供销合作社下岗职工,未向本院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河南省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每天5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56天,其出院后尚需人护理,医嘱需加强护理,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天,其误工费为5050元;被告李某按70%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及评残问题,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某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采纳。被告深圳市博亨能源产品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5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营养费392元、误工费3535元、护理费2572.5元,合计x.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1元,原告孟某某负担101元,被告李某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用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赵东升

代理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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