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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志辉,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二代理人房志辉、王某洪,被上诉人霍某及其代理人曾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4月,被告李某租赁炎陵县X区A栋X层经营网吧,因需安装空调设备,于是被告李某便与原告霍某洽谈购买安装中央空调设备之事。在原告推荐下,被告李某同意购买和安装水源热泵中央空调,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空调设备和负责安装。为解决空调所需水源,被告李某于2008年7月24日与案外人代建喜签订了钻井合同,由代建喜负责打井,该合同约定由代建喜为李某打两口井,打井采取包工不包料,按每口井6000元方式支付报酬。2008年8月,原告将空调安装完毕。2009年2月,因被告网吧楼上居民反映家中墙体出现开裂。2009年8月,被告李某怀疑是因其抽取地下水做空调冷媒和热媒而引起楼上居民墙体开裂,便停止使用水源热泵中央空调。2009年8月23日,被告李某将水源热泵中央空调更换为风源热泵中央空调,并向原告霍某购买了风源热泵2个。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和安装水源热泵中央空调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霍某x元,并约定在2009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李某并没有向原告支付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霍某与被告李某就被告经营网吧购买和安装水源热泵中央空调之事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的主要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霍某作为出卖人,已按双方约定将空调设备且按被告要求安装好后,交付给被告李某,已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李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以向原告所购买和安装的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存在瑕疵且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拒付空调款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霍某价款x元;二、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2000元,原告霍某负担500元,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霍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负责打井取水以及造成网吧关停和设备报废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错误;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是工程结算款,被上诉人违规打井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霍某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合同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霍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安装、交付了空调设备。上诉人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属实。因为无论是从买卖合同的签订和洽淡以及最后结算单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所以剩余的价款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新证据五份,证据一是茶陵恒生网络文化饮食服务中心工商登记副本;证据二是网吧的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证据三是网吧的租赁合同;证据四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五是李某2009年2月、3月、4月工资表。这几份证据拟证明本案诉争的空调是公司买的,李某是公司的总经理,他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霍某质证认为,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已确定为个人买卖的事实。本院对该五份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在本案空调买卖过程中系以个人名义而未以茶陵恒生网络文化饮食服务中心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结算,故该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8月30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霍某签订的“水源热泵结算单”约定,经双方认可本工程结算总价22万元,已付11.5万元,尚欠10.5万元在2009年底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上诉人李某在发现原向被上诉人霍某所购买的中央空调系统没有合适的水源后,已将该空调系统的水源热泵更换为风源热泵。此后,双方结算约定支付水源热泵空调系统的欠款且未约定附加条件。现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有约定该水源热泵空调系统的水源应该由被上诉人霍某负责;且在空调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霍某已经履行了该空调系统的安装、交付义务;上诉人李某亦应按其承诺支付所欠的货款。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应由茶陵恒生网络文化饮食服务中心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理由,与其所出具的水源热泵结算单承诺由其个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还提出被上诉人霍某应承担空调系统所需水源的责任以及网吧和设备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其既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也未提起追究违约责任的反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曹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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