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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屈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庞某、张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庞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万丰汽车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兼南阳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分公司)负责人屈某某,在其任职的2007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领导同意,擅自挪用南阳物流分公司的货款和运费总计人民币43.8万元,其中8.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房屋贷款,35.5万元直接或间接用于个人注册成立的南阳市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的经营活动。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司×、秦××、马××等人的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身为物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要求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仅辩称金丰公司成立之前给万里公司的李合民汇报过;自己已退脏款20余万元。

辩护人庞某、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屈某某用物流分公司的钱归还以万丰公司名义的借款26万元,其中还康××5万元、牛利涛14万、张凯2万元、张鑫淼5万元,上述借款均已下入万丰公司的财务帐,应是万里公司下属两个单位间的资金流转,故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借给赵光如2万元、李玉然2.5万元的购车款,是万里公司内部资金流转,也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万里公司于2008年5月接收屈某某个人开办的南阳市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收回债权29万余元,应作为屈某某的退赃;金丰公司成立前后,屈某某均向万里公司汇报过,金丰公司与万丰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屈某某愿意主动退赃,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万丰汽车贸易分公司兼南阳物流分公司负责人屈某某,在其任职的2007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领导同意,擅自挪用南阳物流分公司的货款和运费总计人民币43.8万元,其中8.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房屋贷款,35.5万元直接或间接用于个人注册成立的南阳市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

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客运、货运等。2002年我到万里下属的南阳万丰汽车贸易公司任负责人,2006年9月开始兼任万里下属的南阳物流分公司的负责人。

金丰公司是我在2006年2月份自己注册的公司,法人代表是我,主要经营汽车运输。2007年金丰公司开始发展业务,经营资金不足,我就开始从南阳物流分公司挪用资金用于金丰公司的经营。每次我都是到南阳物流分公司财务上领走的现金,我给财务上写一张借条,财务上就把钱给我了。我从南阳物流分公司挪用至金丰公司的资金一共有53.3万元,(其中的43.8万元的支出情况是:)为南阳市金丰公司的车队付养路费4万元;金丰公司升级资质支付费用1万元;李玉然购买车时向金丰公司借款2.5万元,我是挪用南阳物流分公司的钱借给他的;赵光如购买汽车时向金丰公司借款7万元,这7万元有2万是南阳物流分公司的钱,还有5万元是我当时从张新淼处借的,这5万元后来我也用南阳物流分公司的钱还给张新淼了;金丰公司车队的李玉硕的车在南方出事故,我借张凯2万元解决这件事,然后我用南阳物流分公司的钱还给张凯。李玉硕后来把2万元还给我,我还没有还到南阳物流分公司而是自己支出了;偿还康××集资款5万元;偿还牛利涛集资款14万元,这两个人的集资款都是借给买车的车主了;偿还我个人在许昌工行的房贷8.3万元。借张凯、张新淼、康××、牛利涛这4个人的款都是集资款,我都用南阳市物流分公司的钱偿还了。(屈某某2009年8月13日供述称)以上挪用的钱至今未还物流公司。

因为金丰公司没有名气,而万丰汽贸公司比较有实力和名气,所以我是以万丰汽贸的名义收的集资款,而实际上这些钱都用到我个人成立的金丰公司了,我把这些钱借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买车人了。并没有用到万丰汽贸,万丰汽贸帐上没有这些钱。

2、证人高××(万里公司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4月2日报案反映,2009年1月13日万里公司和南阳物流分公司核对了账目和库存,发现现金差额x元,被告人屈某某称自己挪用50余万元。

3、证人司×(原万丰公司出纳)的证言:从2002年到2008年4月我在万丰公司任出纳。我知道屈某某本人在2006年注册成立了南阳市金丰运输公司。成立后,屈某某让我在该公司收支钱等,另外部分车主归还的车贷也是我收的。金丰公司有十四五台车,当时陈建国等9个师傅买车的时候资金不足,由金丰汽车运输公司按照同期银行的车贷利率借钱给他们,他们购买的车辆必须加入金丰汽车运输公司。金丰公司提供的车贷,是向我、康××、牛利涛、秦××等人集的资。屈某某当时以万丰汽贸公司的名义向我们借款,利息1分左右,这些钱都在万丰汽贸公司下的有帐。这些钱万丰汽贸不动用,基本上都是由金丰公司放出做车贷。在车主每个月还款时,先把车贷本金还到万丰汽贸的账上,全部车贷利息则是金丰公司的盈利。因为借集资户的钱全部用于车贷了,而车贷还款是逐月归还,后来因为有的集资户追着让他还钱,他就到南阳万里物流分公司借款,把钱还给集资户了。屈某某挪用多少钱我不知道。

4、证人马××(原南阳物流分公司对账员、出纳)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其到物流分公司工作,在其担任出纳期间,被告人屈某某挪用过该公司的资金,物流分公司欠总公司89万元。经辨认屈某某写的借条,2008年7月X号屈某某从物流公司借款1

万元、7月X号借1.2万元、8月X号借1.2万元、10月X号借2.4万元、11月X号借2.5万元,共计8.3万元,屈某某称系归还自己房贷。2008年7月X号屈某某从物流公司借款2万元,屈某某在借条上备注还张凯。上述借款屈某某均未归还物流公司。

5、证人马××(原南阳物流分公司出纳)的证言,经其辨认被告人屈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总借条,证实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屈某某经司×手从南阳物流分公司分六次借支17.4万元的事实。该借条具体内容为:(1)2008年4月28日购5月份养路费2万元,(2)2008年3月18日支赵光如车款2万元,(3)2008年3月8日支康××集资款2万元,(4)2007年12月26支樊瑞郑州鑫利5.9万元,(5)2007年9月11日支李玉然车款2.5万元,(6)、2007年8月23日支康××3万元。

6、证人秦××的证言:我就借钱给屈某某12.5万元集资款。这些钱应该都用于屈某某的南阳金丰汽车运输公司发展车队了,其中9.5万元是用于帮李连刚购车垫款,3万元具体干啥我不知道。

7、证人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向其借款有七八万元,是以万丰的名义借的,钱已还。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屈某某曾于2006年借其1万元,2008年借其2万元,均已偿还。

9、证人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屈某某曾两次借其14万元,2008年屈某某用南阳物流分公司的钱归还给其本人。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屈某某于2008年2月曾向其借5万元,当年下半年归还。

1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金丰公司是被告人屈某某成立的,注册资金都是屈某某出的,其本人没有出资。

12、证人李××、贾×、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屈某某没有向万里公司递交过金丰公司的相关材料,也没有汇报过金丰公司的情况,没有接收到有关金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工作总结等。

13、物证、书证:

(1)被告人屈某某的户籍证明。

(2)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物流分公司营业执照;南阳市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屈某某。

(3)河南万里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被告人屈某某成立金丰公司。

(4)账目核对表,证实南阳物流分公司欠万里公司x元。

(5)河南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

被告人屈某某个人从南阳物流分公司借条领走用作他用53.4万元。

(6)借条、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天平街支行清单,证实被告人屈某某挪用物流分公司款直接用于金丰公司经营9.5万元、用于还房贷8.3万元、用于还借款26万元。

(7)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收回21万元车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身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物流分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43.8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中8.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房屋贷款,35.5万元直接或间接用于个人注册成立的南阳市金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有屈某某的供述、证人高××、马××等人的证言、物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金丰公司是屈某某个人开办的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经万里公司同意成立的万里公司的下属公司;屈某某以万丰公司的名义向他人集资款项,

该集资款实际用于金丰公司的经营,屈某某挪用物流公司的资金偿还该集资户,并非是万丰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的资金流转;借给李玉然2.5万元、赵光如2万元的购车款,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实均系挪用南阳物流分公司的款,且屈某某给物流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也证实了这一事实,该两笔款也非所谓的内部资金流转,故以上集资款及购车款均应认定被告人屈某某挪用物流分公司的资金。关于被告人屈某某是否已退有赃款,公诉机关指控屈某某未退赃。公诉机关提交的万里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万里公司收回21万元系万丰公司的到期债权,屈某某辩称该款系自己的退赃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未退赃的供述相矛盾,该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屈某某向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物流分公司退赔赃款43.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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