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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某甲、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宋某甲,男,1968年生。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宋某乙,男,1972年生。

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林公司)与宋某甲、第三人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郊区(现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0日作出(2000)郊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宋某甲归还希林公司钢模板x、钢管6.93吨、扣件6150个、角模72M、U型卡x个及建筑器材租赁费x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4月29日,开封市郊区(现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郊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4年10月5日,开封市郊区(现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希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希林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希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5)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通知宋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宋某甲、第三人宋某乙归还希林公司租赁费x.44元及钢模板290平方米、钢管6.93吨、扣件6150个、角模72米、U型卡x个。如不能归还,钢模板按每平方米单价133.54元、钢管某每吨单价2800元、扣件按每个单价3.2元、角模按每米单价10元、U型卡按每个单价0.22元折价赔偿。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原审被告宋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林公司诉称,宋某乙在任希林公司材料员期间,以希林公司名义从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未还。希林公司将宋某乙举报到开封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后经希林公司与宋某甲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宋某甲同意于2000年1月15日前返还财产并支付租金及建筑材料费用共计x.08元,因宋某甲、宋某乙未按协议履行,希林公司为此又垫付了租金x元,要求宋某甲、宋某乙支付建筑材料折价款及租赁费共计x.08元。

宋某甲辩称,本案原告是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是开封建设总公司希林分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协议书的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涉及三方当事人,但协议仅有两方签字,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希林公司要求我承担责任不当,其请求应予驳回。

宋某乙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未在原告单位任职,也未以原告单位名义租赁过建筑材料,而是以开封建设总公司希林公司的名义租赁的,该公司与原告单位不是同一公司。原告对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宋某甲签订的协议是宋某甲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希林公司要求我承担责任不当,其请求应予驳回。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2月,希林公司承建开封市国家安全局综合楼期间,宋某甲时任希林公司副经理,其弟宋某乙任希林公司材料员。1999年1月至4月间,宋某乙受希林公司委托以希林公司名义分别从开封市昌盛租赁站、恒诚租赁站、开发区租赁站、木材公司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因宋某乙未将租赁的钢模板290平方米、钢管6.93吨、扣件6150个、角模72米、U型卡x个交给希林公司,2000年1月,希林公司将宋某乙举报到开发区公安分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宋某乙进行传讯。在此期间,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与宋某甲在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队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宋某甲、宋某乙于2000年1月15日前归还希林公司钢模板29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3.54元),价值x.60元,租赁费x.79元;钢管6.93吨(每吨单价2800元),价值x元,租赁费x.68元;扣件6150个(每个单价3.2元),价值x元,租赁费x.60元;角模72米(每米单价10元),价值720元,租赁费3452.76元;U型卡x个(每个单价0.22元),价值2570.04元,租赁费9859.61元,以上建筑材料及租赁费共计x.08元。管某和宋某甲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宋某乙未签字。协议签订后,因宋某甲、宋某乙未履行协议,为此双方纠纷成讼。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希林公司2000年1月28日支付昌盛租赁站租赁费5000元,支付恒诚租赁站租赁费5000元,支付木材公司租赁站租赁费5000元,2000年1月29日支付开发区租赁站租赁费3000元,2000年9月7日,支付昌盛租赁站租赁费1000元,支付恒诚租赁站租赁费1000元,支付木材公司租赁站租赁费1000元。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某乙作为希林公司的材料员,受希林公司委托,以希林公司名义租赁建筑材料,本应将租赁的全部建筑材料交给希林公司,现因宋某乙未将租赁的部分建筑材料交给希林公司,已给希林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归还希林公司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宋某甲、宋某乙提出希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甲辩称与希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具有胁迫性,应属无效协议,但宋某甲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宋某乙对宋某甲代其与希林公司签订协议的过程和内容应该明知。依照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在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由此可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属于可撤销行为,如在一年内受损害方未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该行为就成了有效行为。结合本案由于宋某甲在签订后一年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属在除斥期间不行使撤销权,则发生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所以宋某甲与希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希林公司请求宋某甲依协议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宋某甲关于协议无效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希林公司对宋某甲的诉讼自2000年9月1日至今一直在进行中,从认定事实可以看出宋某乙以希林公司名义租赁的建筑材料,因部分建筑材料未交给希林公司,使作为承租方的希林公司无法对租赁的建筑材料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宋某乙对希林公司已构成侵权,基于与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希林公司起诉宋某甲,表明希林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因宋某甲以协议无效为抗辩理由拒不履行协议,本次诉讼希林公司申请追加宋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因宋某乙对希林公司的侵权一直在持续中,故本院认为希林公司对宋某乙的诉讼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宋某乙关于希林公司对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宋某甲、宋某乙未归还希林公司租赁的建筑材料,致使希林公司又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x元,依法应由宋某甲、宋某乙承担。希林公司提出另外又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x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案由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够准确,其实本案是一种侵权纠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宋某甲、第三人宋某乙归还原告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x.44元。二、被告宋某甲、第三人宋某乙归还原告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模板290平方米、钢管6.93吨、扣件6150个、角模72米、U型卡x个。如不能归还钢模板按第平方米单价133.54元、钢管某每吨单价2800元、扣件按每个单价3.2元、角模按每米单价10元、U型卡按每个单价0.22元折价赔偿。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二审上诉费5950元,由原告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宋某甲、第三人宋某乙承担x元。

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法律关系混乱。希林公司是依据其与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应属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却又将本案定性为侵权之诉,并认定宋某乙构成侵权判令宋某乙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希林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协议书”上写明宋某乙以开封建设总公司希林分公司的名义租赁的建筑器材,相关租赁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落款也是开封建设总公司希林分公司,由此足以确定宋某乙是以开封建设总公司希林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租赁活动,希林公司出示的开封市建委的文件也表明开封市国安局综合楼工地是由开封建设总公司承建的并非希林公司承建,因此希林公司没有向宋某甲、宋某乙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3、希林公司起诉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为可撤销协议,不能作为支持其诉求的依据。“协议书”是在宋某乙被开发区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宋某甲被迫所签,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为无效协议。4、宋某乙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宋某乙是在担任开封建设总公司希林分公司材料员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从租赁站租赁的建筑器材,并将所租赁的建筑器材拉到了开封市国安局综合楼工地,其行为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只能由其所供职单位承担,不应由宋某乙承担。5、希林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希林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发生是因宋某乙在担任希林公司材料员期间,利用自己工作的便利将我市四家租赁站的物品以希林公司的名义租用到宋某甲的工地使用所引发的,因希林公司报案到开发区公安分局才有希林公司与宋某甲达成返还财产的协议,可见属侵权纠纷。2、本案至今已7年之久,经过数次一、二审判决,宋某乙及宋某甲均未对希林公司主体资格提出过异议,开封建设总公司希林分公司属未登记的企业,工商登记的是“开封市希林建筑有限公司”,开封市国安局综合楼也是希林公司所承建,并且返还财产的协议书确属希林公司与宋某甲所签,故宋某乙以希林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希林公司与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希林公司发现宋某乙将建筑器材拉到宋某甲的工地时就报案到开发区公安分局,在传讯宋某乙时宋某甲主动找到希林公司要求和解才达成了返还财产的协议书,如果当时宋某甲、宋某乙对签订协议有异议可依法提出撤销权诉讼,但事至7年之久还说胁迫是说不过去的,因此该协议书是合法的。4、此案是因宋某乙的行为造成了案件的发生,其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宋某乙作为第三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是合法正确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宋某乙在希林公司承建开封市国家安全局综合楼期间以希林公司的名义租赁建筑材料未交给希林公司,给希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宋某乙称希林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其所称的开封建设总公司希林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该公司并不存在且开封市国家安全局综合楼系希林公司承建,因此希林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宋某乙提出2000年1月7日希林公司与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系无效协议,因宋某乙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因宋某乙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对其在四个租赁站租赁的建筑材料发货单上的签名认可并在开庭时也认可其将所拉的建筑材料并未拉到希林公司,对此宋某乙作为第三人应承担归还希林公司建筑材料的责任。希林公司一直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宋某乙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宋某乙称,我未在协议上签字,希林公司不应起诉我,一、二审判决我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原审被上诉人希林公司辩称,原审追加宋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宋某甲称,与我签订协议的是开封建设总公司希林分公司而非希林公司,希林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且是三方协议,宋某乙未签字,协议是无效协议;宋某乙是工地的材料员,其租赁建筑材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二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2000年1月,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与宋某甲在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共签订二份协议,本案涉及之协议乃其中之一,另外一份协议宋某甲作为权利人已据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宋某乙不应承担责任。原因在于:1)就宋某乙在租赁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来看,当时宋某乙是希林公司建筑工地的材料员,其签字租赁建筑器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宋某乙未将租赁之建筑器材交给希林公司,侵犯希林公司的权利。2)从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与宋某甲在刑警队所签的协议看,宋某乙并未在此协议上签字,不能根据此协议判其承担责任。

宋某甲应根据其与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所签订之协议承担责任。宋某甲称希林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查国安局工地确系希林公司所建,有希林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资料、工程款汇款单及合格证等在卷为证。宋某甲认为其与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在刑警队签订的协议是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协议,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宋某甲与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在同一天同一地点签订了两份协议,另一份协议宋某甲作为权利人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并获得支持;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宋某甲受胁迫所签,即使是受胁迫所签,因其不损害国家利益,宋某甲在一年内未提出异议,协议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宋某乙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宋某甲应按其与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所签订之协议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金明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x.44元及钢模板290平方米、钢管6.93吨、扣件6150个、角模72米、U型卡x个。如不能归还,钢模板按第平方米单价133.54元、钢管某每吨单价2800元、扣件按每个单价3.2元、角模按每米单价10元、U型卡按每个单价0.22元折价赔偿。

三、驳回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宋某乙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950元、二审诉讼费5950元,开封市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宋某甲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琦

代理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刘新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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