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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某甲与被上诉人醴陵市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湖南工业大学科技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湖南省攸县网岭监狱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第一中学,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方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甲与被上诉人醴陵市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乙、杨某,被上诉人醴陵市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某天上午,谷某甲所在的高386班上第四节体育课,谷某甲在练习单杠时因手没有抓住单杠,从单杠上摔下来,当时体育老师曾佑辉未在练习现场。2008年8月29日,谷某甲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检查,2008年9月1日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经诊断,系L5滑脱三度伴峡部不连,2008年9月10日及2008年9月25日两次进行手术治疗改善L5滑脱状况。2008年10月9日出院。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4次复检。出院后谷某甲在家休息六个月。2010年3月17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谷某甲的损伤为九级伤残,预计今后将内固定装置手术取出需治疗费x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伤后需全休一年半。2010年10月21日谷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醴陵市第一中学赔偿谷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12元。

另查明,2008年4月,醴陵市第一中学高二386班体育老师曾佑辉已怀孕。2010年4月29日,谷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醴陵支公司获赔学生平安保险6000元。

原审认为:谷某甲为证实其在体育课上摔伤一事,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但两位证人的证词仅能证明谷某甲在体育课上摔倒,至于是否摔伤及摔伤在什么部位无法证实;鉴定意见书则只能证实谷某甲手术后近两年损伤的等级程度,无法证实谷某甲受伤时间和原因。此外,谷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体育课上摔伤的情况,在醴陵市第一中学有对抗性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仅有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谷某甲的损伤与学校疏于安全保障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次,本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依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起算时间为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谷某甲在摔倒后4个多月即2008年8月30日感觉右下肢疼痛前往医院检查并进行治疗,可见谷某甲受伤时损伤并不明显,其无法得知因体育课摔倒致身体受损的事实,故不能在当时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对此种情况,法律规定伤害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2008年9月4日,谷某甲损伤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系L5滑脱三度伴峡部不连并进行手术治疗后,即应当知道该伤情系体育课上摔倒所致,谷某甲在出院后完全可依此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学校赔偿。谷某甲两次庭审均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在治疗后曾向班主任说明过情况,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谷某甲出院之日即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学校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驳回原告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谷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醴陵市第一中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做手术休假期间已向学校说明情况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在作出伤残鉴定后七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醴陵市第一中学辩称:本案的时效应该从2008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到2009年10月8日届满。上诉人于2010年10月份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1、理赔协议书,拟证明医院等门诊病历在理赔后已交保险公司归档;

证据2、醴陵市第一中学书面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从形式要件上看,没有经手人的签名和盖章,属于无效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提出异议是因为谷某甲的父亲谷某乙从网岭监狱退休后就在攸洲医院上班,该病历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应当提交门诊发票予以证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出院后为了理赔,学校因为同情上诉人就开出证明,并不是向学校主张权利。如果上诉人认为2008年11月15日是向学校提出索赔,但在2010年10月起诉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醴陵市第一中学出具书面证明是为了证实谷某甲购买了学生平安保险,该证明只能证明谷某甲当时曾将摔伤的事实告知过醴陵市第一中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醴陵市第一中学主张过权利,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醴陵市第一中学对原审认定的谷某甲系上体育课练习单杠时从单杠上摔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醴陵市第一中学并未提出上诉,分析双方某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谷某甲提交了当时同班同学的证言、证人也出庭作证,醴陵市第一中学提交了老师的教案及体育老师的证言予以反驳,比较证人与各方某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谷某甲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大,故对醴陵市第一中学的异议不予支持。结合双方某事人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谷某甲的伤害后果与学校疏于安全保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对证据的采信,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谷某甲上体育课时因练习单杠摔倒,且体育老师当时未在练习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谷某甲的陈述,摔倒后壹周因感到明显不适其父亲即带谷某甲到攸州医院看过门诊并购药进行简单治疗,2008年8月29日因伤情加重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即使摔伤当时伤害后果不明显,但在没有其他侵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湘雅二医院确诊病情后上诉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应当知道其目前的伤害后果是由于上体育课摔倒引起的,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也陈述做手术时谷某甲知道其病情是体育课摔倒造成的,故其诉讼时效最晚应当从两次手术后医院作出出院诊断即2008年10月9日起算,至2009年10月9日诉讼时效届满,上诉人在法定一年的诉讼期间内未以任何形式向醴陵市第一中学主张过权利,其于2010年10月21日通过诉讼的方某向醴陵市第一中学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治疗过程中向醴陵市第一中学说明过情况、主张过权利的理由,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醴陵市第一中学的证明及理赔协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在治疗终结和伤残等级没有确定之前,损失处于增加状态,损害后果无法确定,故只能从法医做出伤残鉴定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并未规定以治疗终结或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开始起算,且本案也不存在持续侵权、诉讼时效中断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所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谷某甲目前的伤害后果与学校疏于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事,经查,根据谷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谷某甲上体育课练习单杠过程中有摔倒的事实,但对其摔倒是否导致目前的伤害后果以及摔倒行为与目前受伤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并无法证实。根据谷某甲本人自称为不影响学习、受伤后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只进行了简单药物治疗、相隔4个月后因伤情加重才到医院进行彻底检查,且根据谷某甲确诊的病情为腰第5椎体滑脱伴峡部不连来看,由于谷某甲对伤情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并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几个月时间的日常活动很可能导致病情加重,对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同时也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害后果与醴陵市第一中学疏于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附:二审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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