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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共计贩某1.7899克冰毒和3粒麻古给彭××,得毒资12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诉请依法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仍以原价予以出售,其没有从贩某毒品过程中获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共计贩某1.7899克冰毒和3粒麻古给彭××,得毒资1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9日晚8、9时许,彭××的朋友“师傅”(又名“X”向吴某介绍了彭××,并称彭××以后需要毒品可以直接联系吴某,吴某表示同意。随后,吴某卖了约0.5克冰毒及一粒麻古给彭××,彭××付给吴某300元。

2、2011年5月10日晚9时许,彭××拨打被告人吴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吴某表示同意,并约其至娄底市X区门口交易。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吴某卖给彭××冰毒约0.5克及一粒麻古,得毒资300元。

3、2011年5月11日晚9时许,彭××拨打被告人吴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吴某表示同意,并约其至娄底市X区门口交易。双方见面后,吴某卖给彭××冰毒0.7899克及麻古一粒,得毒资6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到案的经过;

2、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吴某处先后分三次购买毒品,第某次是“阿虎”打的电话,以后两次才是其打电话给“娜娜”购买毒品的事实;

3、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彭××处缴获的白色晶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片状物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的事实;

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贩某毒品给他的人的事实;

5、提取笔录、毒品收缴收据及毒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吴某的房间内提取了两个用白色吸管包装的红色可疑物,依法从证人彭××处提取了白色晶体一小包、红色颗粒一粒的事实;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的(略)手机号码与彭××的(略)手机号码在2011年5月10日至11日期间有多次联系的事实;

7、入所体检表、提讯证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吴某进行讯问时,没有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及麻古,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从贩某毒品中获取利益,但其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从贩某给彭××的毒品中拿了部分供自己吸食,足以认定其从中获取了利益,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莉芬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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