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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及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简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局员工。

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定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直管公房73.51平方米,支付2006年1月1日至实际回迁日的过渡费及违约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撤销(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7年元月,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华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华亚公司)拆除乙方(亨利钟表)房产的有效建筑面积31.2平方米,按条例规定拆一还一,原直管公房不改变租赁关系。二、甲方支付给乙方15名职工每人每月280元的生活补助费,直到回迁。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搬迁,但第一被告华亚公司因各种原因迟迟不能将华亚广场项目建成使用,造成该项目搁置。

2、2004年10月8日,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合作开发华亚广场2、3、X号楼高层住宅楼和独立的商业建筑以及该区域的相关工程。在合作过程中,二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工程停工。

3、2006年7月3日,在有关部门协调下,二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华亚公司)同意将华亚广场X号楼裙房在建工程约x平方米及土地的产权有偿转让给甲方(盛润公司),转让价格为壹亿叁仟万元,主要用于偿还拆迁回购及过渡费发放和X号楼裙房、X号楼土地解押费用。二、付款办法:经乙方核实,1、约有x元为乙方回购拆迁户房屋赔偿费用;2、约有x元为乙方所欠被拆迁单位的过渡费;3、欠工行解支(后转农行长城公司)暂估3200万元,合计约1.3亿元。经协商长城公司所欠款由甲方支付并办理土地解押手续,过渡费用以乙方和被拆迁单位已签订的协议为准,两年半内分期分批支付。

4、2006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在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3、2006年7月3日双方所签资产转让协议因被拆迁单位不同意协议主要条款,该协议同时作废。

5、2006年8月8日,被告华亚公司与32家被拆迁户代表签订回迁协议一份,并由中原区拆迁办予以见证。该回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华亚公司)提供X号楼建设路X街X-X层营业房(西临桐柏路,以规划图纸为准),面积为x平方米。二、被拆迁单位(除邮政局、派出所外)被安置面积为x.5平方米,补差面积以1期裙房西1-X层,补足面积为止••••••八、拆迁生活过渡费从2006年元月份始顺延到回迁安置完毕为止;九、•••••••(2)2006年7月3日以来未经32家被拆迁单位同意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所签订的任何协议不予承认。

6、2006年9月3日,二被告再次达成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华亚公司)、乙(盛润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华亚广场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的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项目名称:华亚科技广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以南、文化宫路以西、桐柏路以东。一、甲方同意将华亚广场项目的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转让给乙方,X号楼及其裙房未抵押土地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基于华亚广场项目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其中13家拆迁户的回购费于2006年9月至12月底付清,32家拆迁过渡费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具体支付办法另行约定。••••••八、除上述乙方承担的费用外,甲方的其他债务(含担保债务等)与乙方无关。••••••”同年9月4日,双方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及2006年7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该补充协议作为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的附件。”同年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并由中原区拆迁办予以见证,主要内容为“基于甲、乙双方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华亚广场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支付给甲方基于华亚广场项目所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二、对于13家拆迁户回购费:1、乙方于2006年9月份支付1000万元;2、乙方于2006年10月份支付1000万元;3、乙方于2006年11月份支付1000万元;4、乙方于12月底分期付清剩余款项。三、对于32家拆迁过渡费:1、乙方于2007年元月10日前支付1500万元;2、乙方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四、由监督方监督以上款项的支付。”

7、二被告在达成以上协议后,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5日来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9月3日达成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2006年9月6日,双方同时到庭,在该院主持下,二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即“原(盛润公司)、被告(华亚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涉及其他第三人权益的条款须经第三人确认;依照法律法规需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批准等手续的,依有关规定办理。”协议形成后,该院以(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当日领取了调解书。

8、2006年9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回购协议一份,由被告盛润公司回购原告自有房屋31.2平方米,价款x元,于2006年年底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双方确定,截止2005年12月31日,欠过渡费x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过渡费为x元。

9、调解书生效后,在办理有关土地过户手续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2007年1月25日,盛润公司来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华亚公司履行调解协议中规定的变更义务。2007年2月2日,该院对该案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后,盛润公司陆续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将X号楼及其裙房建成竣工。但因二被告均不愿履行原告的回迁安置义务,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解决。该判决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被告盛润公司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将该案发还该院重新审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要求不再重新举证质证,均认可原审举证认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华亚公司于1997年元月签订的拆迁协议,与第二被告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回购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华亚公司、盛润公司不予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因华亚公司转让的仅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一部分,并且根据2006年8月8日的回迁安置协议,华亚公司对原告仍负有安置义务。故被告华亚公司主张由盛润公司全部承担安置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房屋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本案中,二被告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华亚公司把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其裙房转让给盛润公司并经中原区拆迁办同意,则华亚公司与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义务随之转移给盛润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盛润公司履行安置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润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在协议中二被告并未涉及对原告的回迁安置问题,由其接手该项目所产生的义务,盛润公司也应予承担。故此,被告盛润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安置义务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区房管局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系承租该房屋的承租方,因此,对第三人要求二被告先将房屋安置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原告使用的陈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但鉴于盛润公司只是承接了华亚公司部分项目工程,其对原告的安置补偿的责任是有限的,在其对原告安置补偿后,如果认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可以向华亚公司进行追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为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回迁安置73.51平方米营业房,第三人取得该营业房后三十日内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原告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使用;二、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过渡费每月8400元(自2006年1月份至回迁日止)并承担违约金(具体数额以被告未支付的剩余款项根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9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亚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华亚公司将华亚广场X号楼及裙房和X号楼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通过偿还上述土地负担的抵押贷款、支付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共计9700万元款项的方式支付转让对价,同时约定,上诉人继承与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除支付上述价款外,华亚公司的其他债务均有华亚公司承担。中原区人民法院以(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按该协议的约定,转让的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裙房,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X号楼、X号楼及相关的商业房均不在转让范围之内,所以,该协议属于转让资产的协议,不属于项目转让。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华亚公司承担相同的责任,也显失公平。同时,转让协议没有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安置回迁房屋及支付协议约定之外的过渡费用,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安置义务和承担过渡费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是错误的,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的是华亚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拆迁安置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仅支付回购费和约定的过渡费,其他债务由华亚公司承担,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的安置房及诉请的过渡费由华亚公司承担,也没有对上诉人如承担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是否有权向华亚公司追偿作出认定,属于漏判,是错误的。上诉人至2007年2月6日才付清拆迁房屋回购费的行为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不构成违约,即使构成违约,支付过渡费和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宝华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约定每月8400元过渡费是104.71平方米的房屋,现上诉人已回购其中的31.2平方米,原审判决仍按104.71平方米支付过渡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2006年双方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已约定,已把项目转让给了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过渡安置等费用。

被上诉人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华亚公司所签的项目转让协议,已明确是项目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相应转让,应以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回迁协议进行安置,过渡费是以人数为准进行计算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的职工人数为30人,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双方于1997年元月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如期搬迁,而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所以,现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要求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正当,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安置义务和支付相应的过渡费用。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虽然约定转让的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裙房,但X号楼及裙房也是独立的建筑,并非与X号楼、X号楼、X号楼互为一体而不能分割,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该转让行为是项目转让并无不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拆迁安置义务。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称,其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其应当承担安置回迁房屋及支付协议约定之外的过渡费用。但该协议的约定只能对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而被上诉人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所以,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其应承担的对被拆迁户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的安置义务。但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如履行了拆迁安置及补偿义务,其损失可以向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2006年9月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除外)。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乙方)双方于2006年9月8日所签订的回购协议,明确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所以,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也明确约定每人每月支付280元生活费,并不是按拆迁面积的多少支付过渡费,而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仅回购了其中的31.2平方米,直管公房73.51平方米一直未回迁安置,因此,原审判决每人每月支付280元生活费也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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