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互联网上搜索外国人邮箱,发送虚假商品信息,并留下汇款方法和联系方法,催促外国人汇款。款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款取出,不再和对方联系,并将该赃款居为己有。至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所得共计781欧元,折合人民币7474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是: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李××证言;3、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7474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仅辩称骗取的钱财7474元已退还给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互联网上搜索外国人邮箱,发送虚假商品信息,并留下汇款方法和联系方法,催促外国人汇款。款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款取出,不再和对方联系,并将该赃款居为己有。至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所得共计781欧元,折合人民币7474元。2009年10月27日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公安机关已将赃款7474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李××证言,汇款明细账单,镇平县公安局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74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已将骗取的7474元还给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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