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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梁某某等四被人盗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权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权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镇平县玉都宾馆附近盗窃一辆白色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陈XX获利18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80元。

2、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西峡县X路人寿财险附近,将全XX的豫x号白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盗走自用。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人民币5100元,现已退还失主。

3、2009年5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中州宾馆附近,将唐XX的豫R-x号红色凌鹰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车后备箱内装有现金300元),后销赃获利2600元,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人民币3200元。

4、2009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伙同张老虎经预谋后携带“小飞机”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路“369”洗车行门口,将李XX的豫x号蓝色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利1500元,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人民币4880元。

5、2009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伙同张老虎经预谋后携带“小飞机”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路九中附近“秦镇米皮店”门口,将马XX的豫x号白色本田x踏板式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利1700元,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人民币4360元。

6、2009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伙同张老虎经预谋后携带“小飞机”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路俱乐部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楼梯道内,将王XX的豫x号红色海王某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利1700元,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人民币2700元。

7、2009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伙同张老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小飞机”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市委西边天桥附近,在盗窃柳XX的豫x号红色五羊125摩托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被当场抓获,张老虎逃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以110元的价格为梁某某伪造了车号为豫R-x的摩托车牌照一副,以100元的价格为李某甲伪造了车号为豫R-x的摩托车牌照一副;2009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厂长李某乙的安排下伪造了车号为豫R-x小汽车牌照一副。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以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有如下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情节:1、认罪态度好;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有重大立功表现;4、犯罪系生活所迫。综上,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意见如下:1、李某乙制造机动车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国家证件”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镇平县玉都宾馆附近盗窃一辆白色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陈XX获利18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80元。

2、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西峡县X路人寿财险附近,将全XX的豫x号白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盗走自用。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人民币5100元,现已退还给全XX。

3、2009年5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中州宾馆附近,将唐XX的豫x号红色凌鹰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车后备箱内装有现金300元),后销赃获利2600元,三人分赃。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人民币3200元。

4、2009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伙同张老虎经预谋后携带自制“T”型工具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路“369”洗车行门口,将李XX的豫x号蓝色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利1500元,三人分赃。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人民币4880元。

5、2009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伙同张老虎经预谋后携带自制“T”型工具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路九中附近“秦镇米皮店”门口,将马XX的豫x号白色本田x踏板式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利1700元,三人分赃。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人民币4360元。

6、2009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伙同张老虎经预谋后携带自制“T”型工具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路俱乐部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楼梯道内,将王XX的豫x号红色海王某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利1700元,三人分赃。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人民币2700元。

7、2009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伙同张老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自制“T”型工具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市委西边天桥附近,在盗窃柳XX的豫x号红色五羊125摩托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被当场抓获,张老虎逃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以110元的价格为梁某某伪造了车号为豫R-x的摩托车牌照一副,以100元的价格为李某甲伪造了车号为豫R-x的摩托车牌照一副。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制造假车牌的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又揭发了姜XX等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甲揭发了李某乙、杨某某伪造车牌的犯罪事实后,协助公安机关以制作假车牌为由将李某乙、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梁某某供述

其与李某甲分别伙同王某、张老虎五次实施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其中最后一次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

2、李某甲供述

其单独盗窃摩托车两次,并与梁某某分别伙同王某、张老虎五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其中最后一次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被告人李某甲另当庭供述了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乙、杨某某抓获的经过。

二、被害人陈述

1、全XX陈述

今年4月20日我的摩托车被盗。我的摩托车停在东环路向南100米路西人寿财险公司一楼卷闸门里,卷闸门里平时都停车的,同事们的车都停在那,那天是其他同事走得早,卷闸门没拉,我那天摩托车没锁,钥匙还插在把上。我的摩托车是一辆雅马哈x-4型白色踏板摩托车,车牌号豫x。

2、李XX陈述

昨天上午8点多我将摩托车放在仲景北路X汽车美容店门口,下午4点多出来看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车牌号是豫x,五羊小公主黑蓝色的女式踏板,2007年购买的,价格是6980元。

3、马XX陈述

今天上午10点多,我把摩托车放在八一路南九中西秦镇米皮店门口,当时把锁锁着,进屋不到十分钟出来,摩托车就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本田x,白色,车牌号是豫x。

4、柳XX陈述

我刚才发现自己停放在七一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上天桥口的摩托车被人撬了,我听说偷车贼被你们抓住了,我是过来说情况的。我摩托没锁大锁,只锁了把锁,现在我摩托的四维子被撬坏。我的摩托是五羊本田125型红色男式摩托,车牌号是豫x,2008年购买,买时价值7500元。

5、唐XX陈述

今年5月X号我骑着我的红色凌鹰雅马哈125型踏板摩托到南阳市中州宾馆后面一个工地去算账,当时是10点左右,我想着快,签个名就走了,摩托钥匙也没拔就直接停到工地边上,等有十来分钟出来时发现摩托被盗了。车牌号是豫R-x,2004年7月买的,8800元。在摩托后备箱里还有一件衣服,衣服上衣口袋里有300元现金。

6、王XX陈述

2009年7月3日,我把摩托车放在我住的单元楼楼道内,下午2点多,我准备出门时发现丢了。丢失的摩托车是我朋友杨某的,是一辆红色海王某踏板摩托车,车牌号是豫x。2003年10月买的,7900元。

三、证人证言

朱XX(女,45岁,住河南省镇平县X村X组)证言

陈XX是我的丈夫,今年春天出车祸死了。陈XX有个五羊公主摩托车,不知道他从谁手里买的,现在放在我们家中,这辆摩托是白色踏板摩托车,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是x。

四、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文号:宛龙价证鉴(2009)X号、宛龙价证鉴(2009)X号

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五、书证、物证

1、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梁某某的前罪判决书

3、扣押物品清单

4、作案工具照片

5、被告人李某甲单独盗窃的两辆摩托车的照片

6、被害人全XX领回被盗摩托车的领条

7、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两张

8、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了抓获梁某某、李某甲的经过以及李某甲主动供述了其它几次盗窃事实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揭发姜XX等人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9、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揭发的姜XX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10、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及南阳市新华标牌厂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在案发后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态度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结伙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伪造机动车牌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前罪为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又因主动坦白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它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两辆,具有依法可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会予以考虑。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在伙同张老虎盗窃柳XX的摩托车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伪造豫x牌照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立功表现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重大立功”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犯罪情节一般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上述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吉祥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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