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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与上诉人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小玲,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邓某因与上诉人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及二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胡小玲,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原告高某受雇于被告邓某,为被告邓某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11月3日,被告安排原告驾驶湘x货车运输焊管至江西萍乡市浮化玻璃厂,同行的还有肖敏驾驶的湘x和付勇驾驶的湘x。货到后,江西萍乡市浮化玻璃厂安排叉车卸货,同时,原告在车上协助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叉车上的焊管突然掉落砸到原告手和脚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后,经萍乡医院治疗以及株洲市一医院49天的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6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时,经株洲市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邓某实际所有的湘x货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依法对被告邓某实际所有的湘x货车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另查明,之前受雇于被告的其他司机也有协助卸货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1、原告高某协助卸货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2、法律适用问题。关于高某协助卸货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货到目的地后,卸货虽不是司机的业务范围,也不是被告明确指示和授权的雇佣范围,但是,原告协助卸货是在受雇于被告从事的雇佣活动过程中相关联的职务行为,且协助卸货有利于节约被告所属货车的运输时间,也有利于被告与货主搞好关系维持运输业务的往来,故原告协助卸货的行为与从事雇佣活动具有内在的紧密联系,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原告协助卸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辩称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不应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后所发生的纠纷处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适用雇员受害所发生的纠纷处理,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人身隶属性。该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示,是具有人身隶属性的雇佣关系,且被告也明确认可原告受雇于被告,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应当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的辩称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称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残疾,无法再从事司机职业,要求增加20%的残疾赔偿金。该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只有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才可以依法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受伤致残后虽不宜从事司机职业,但是可以从事其他劳动就业,故对原告要求增加20%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2562元/月×4个月=x元、护理费60元/天×49天=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鉴定费7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元的损失。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高某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4626元(原告缓交),财产保全费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承担1625.26元;被告邓某承担4620.72元。

宣判后,邓某不服,上诉提出:1、原审错误认定卸货是从事雇佣活动;2、原审判决掩盖高某为他人工作受到伤害的事实;3、判决没有认定高某的过错;4、原审将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错误分割开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5、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6、原审判决显示公平。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高某承担。

对邓某的上诉高某辩称: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且协助卸货也是经邓某许可的,邓某应对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高某不服,上诉提出:1、因其受伤后不能再从事司机职业,故要求增加全部残疾赔偿金;2、一审判决错误,没有认定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要求增加精神赔偿金至x元。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邓某承担。

对高某的上诉邓某辩称:高某受伤是其自己过错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后果;其请求支持全部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自己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以法医鉴定书为准;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二审中,邓某提供了一份《运输合同》,拟证明运输合同指定的货物送达地点不是萍乡市浮华玻璃厂。

高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也超过了举证期限,认为该合同并不能实际证明其与江西萍乡浮华玻璃厂没有业务关系。

结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因邓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事故,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且一审立案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之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亦应适用我国《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根据本案事实,高某受雇于邓某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即高某为邓某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由于高某承运的货物系焊管,需要动用叉车才能进行卸货,在到达江西萍乡浮华玻璃厂后,该厂在卸货地点安排了叉车进行卸货,高某应当清楚此次所卸货物不是能够依靠其个人能力完成,且在卸货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该基本常识。在卸货过程中,由于高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其伤害结果的发生,高某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高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就高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根据高某的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高某4个月误工费亦是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记载“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的意见确认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也是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的,并无不当。综上,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邓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对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判断标准,应当从有利于保护雇员权益的原则出发予以认定。本案高某帮助卸货的行为虽不宜认定是其工作的范围,但高某系为邓某提供劳务期间帮助卸货受伤,雇主邓某应对高某受伤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除去高某自身承担的30%责任,邓某应承担70%的责任)。雇主邓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综上,邓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庭审中邓某提出要求对高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查,高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经过了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邓某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邓某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其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上诉人邓某赔偿上诉人高某损失x元的70%,即x.20元。

上述给付内容,由邓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246元,由邓某承担4858元,由高某承担1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7元,高某交纳的1216元由高某承担,邓某交纳的3001元由高某承担900.30元,由邓某承担2100.70元。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3、《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4、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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