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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童某、洪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被告:童某

被告:洪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童某、洪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童某以其本人及丈夫洪某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6月2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1万元,被告童某出具借条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共归还了x元。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在2010年7月至2010年6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童某、洪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证据3、借条10份,证明被告童某于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6月2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x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童某、洪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童某、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童某、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童某分别于2010年2月19日、3月30日、4月14日、4月18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9日、5月16日、6月6日、6月25日向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五某、五某、五某、三个月、四个月、三个月、五某、五某、五某、四个月。被告童某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x元,尚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童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童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童某与被告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作为归还第一笔即2010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被告童某向原告借款时均约定借期三个月至五某不等,其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计息,其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6月底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洪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450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算、本金x元自2010年8月31日起算、本金x元自2010年9月15日起算、本金x元自2010年7月19日起算、本金x元自2010年8月25日起算、本金x元自2010年7月27日起算、本金x元自2010年10月10日起算、本金x元自2010年10月17日起算、本金x元自2010年11月7日起算、本金x元自2010年10月26日起算,均计算至2011年6月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3元,依法减半收取2071.50元,由被告童某、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缪娅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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