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夜,罗林、吴某(二人已判刑)窜至开封县X镇卫生院,在住院部西侧妇产科楼前将李XX停放在楼前的一辆黑色弯梁“三阳”牌摩托车盗走,后以8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
2009年7月3日下午,罗林、吴某窜至开封县X镇运粮河河堤上盗窃开封县X乡X村程XX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05元。罗林、吴某将车卖给被告人张某后,因张某与被害人住址相近容易出事,便将车要回,退款给被告人张某2200元。
2009年7月17日,罗林、常某(已判刑)预谋后窜到开尉公路边上盗窃尉氏县X乡X村郑XX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林、吴某、常某等人的供述,失主李XX、程XX、郑XX等人的陈述,关于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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