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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案

时间:2005-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旺朝,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X组。地址: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负责人:麦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老某某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自拍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了强制拆除上诉人老某某鸡棚和猪舍的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X组实施了该拆除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上诉人对起诉要求的事实根据负举证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X组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与事实不符,但上诉人的该主张只是主观推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也应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不当,应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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