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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4年1月至2007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市场上运作被告的商品。双方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归还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92元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x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该款被告于2007年3月支付了x元,于2008年1月支付了x元,被告尚欠x元工资款未支付,现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一年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但双方履行该协议有相应的前提条件,即上海立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添公司)与立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润公司)合并。由于至今为止两家公司没有合并,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一份;2、(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立润公司担任了行政经理职务;4、解聘合同通知一份;5、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9月3日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递交的答辩书一份,证明立添公司是由被告出资的;2、2005年至2007年3月立添公司财务账册一份,证明公司所有开销都是被告支付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立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钟某某。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兹因上海立添实业公司和立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合并运营,原上海立添公司债权债务一并由立润公司法人吴某某先生代表接受。截止07年3月31日。另外补发立添公司钟某某三年工资,按每月两千元人民币计算。截止07.3.31立添公司现金负x.92元。截止07.1.1钟某某补发x元,两项合计x元,已发x元,尚余x元,于2007年底前付清。”嗣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x元,尚余x元未支付,双方确认余款与立添公司债务无关。2007年7月13日,立润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某某。为余款x元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其诉请。

另查明,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立添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4年4月19日,目前该企业仍确立运营,原告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2007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将立添的法人章和财务章交于被告,由被告实际运营立添公司,而原告则至立润公司担任行政经理一职。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解除了原告的行政经理一职,原告取回立添公司全部证件、印鉴等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立添公司与立润公司合并运营,而非被告辩称的系两个公司合并。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实际上已经取得了立添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协议还明确约定“另补发立添公司钟某某叁年工资,按每月贰仟元人民币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立添公司运营中,实际受被告指示操作,被告通过协议书形式确认向原告支付工资亦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资款项。被告抗辩因立润公司与立添公司没有合并,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与其庭审所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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