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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l0年11月2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未能执行,2011年5月6日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彭××等人在娄底城区X街X栋罗××开的商店内打字牌。在打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刘某致彭××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彭××的伤情属轻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彭××等人在娄底城区X街X栋罗××开的商店内打字牌。在打牌过程中,刘某与彭××因“捅子钱”一事而发生口角,围观的群众将二人劝开并将刘某拉出商店。刘某走出商店门口后,对彭××说:“你再骂,打死你”。听到这话后,彭××冲到刘某面前说:“你打啊”。刘某就用拳头在彭××眼部打了一拳,并在地上捡了个扫帚用扫帚柄殴打彭××腹部及鼻子处,致彭××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彭××的伤情属轻伤。

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6日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彭××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彭××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彭××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刘某打成轻伤的事实;

2、证人曾某、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彭××的事实;

3、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伤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彭××之损伤程度属轻伤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彭××、证人曾某、罗××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系致伤彭××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5、基本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事实;

6、医药费押金收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交了x元在长青派出所作为彭××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莉芬

人民陪审员谭某梅

人民陪审员谭某桂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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