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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某江太和荘酒楼有限公司与顺德市高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江太和荘酒楼有限公司(原名南某市九江太和荘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荘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某江儒林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刘景平,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顺德市高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松坚,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和荘公司因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2001)南经重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7月11日,高雅公司与被告太和荘公司签订一份无效的“顺德市建筑室内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由高雅公司与被告太和荘公司签订一份“上海海逸酒楼工程款结算协议”,被告太和荘公司确认欠高雅公司工程款(略).02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区某某担保太和荘公司在2000年8月30日前清还工程款,每月还款一期,每期不少于(略)元。其后被告太和荘公司付款(略)元。另外,高雅公司于1999年3月17日依法注册成立。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顺德市建筑室内装修承包合同》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而无效,但在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结算时高雅公司已依法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该结算协议是被告太和荘公司对原告高雅公司的装修成果的确认,可以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因装修承包合同无效故结算协议也无效,工程应重新结算有一定道理,但鉴于被告在结算时已与原告确认工程价款,被告应该清楚结算后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且装修工程已完工多年,协议已部分履行,被告也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重新评估不是本案的唯一选择,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结算协议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被告太和荘公司欠高雅公司工程款(略).02元,应给付予原告。因装修承包合同无效,高雅公司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和荘公司反诉要求高雅公司补偿(略)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太和荘公司要求高雅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其请求不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江太和荘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顺德市高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0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顺德市高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江太和荘酒楼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反诉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原告顺德市高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4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江太和荘酒楼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宣判后,上诉人太和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由于本案标的物的整个施工过程发生在上海,并且上诉人就本案标的物的施工工程已另行委托上海国茂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对该工程依法进行报建,并领取了《施工许可证》。《报建表》、《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施工单位均为上海国茂装饰公司,而被上诉人在施工工期内尚未成立,无法承接参与本案装饰工程,并非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法享有本应由施工单位享有的权利,即无权向上诉人追讨工程款,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即便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协议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装修成果的确认,可以作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这一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即使上诉人是适格原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我国建筑法上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1998年7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上海海逸海鲜酒楼工程承包合同》(简称为《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属下的上海海逸海鲜酒楼进行装修。根据当时有效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但由于被上诉人参与施工时未被核准成立,即不具备法人资格,更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不能依法进行建筑经营活动。另外,按某《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上海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是不能进沪承接本案的装饰工程的。因此,由于被上诉人在签订《承包合同》和参与工程施工时,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也不符合我国建筑法上关于资质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对于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建设施工主体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法律效力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承包合同》是无效的。2、《结算协议》并非上诉人对装修成果的确认,而是对无效《承包合同》中工程价款内容的修改和变更,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不受当事人意思的影响。因此,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达成的相关协议,也将因《承包合同》的无效而失去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上海海逸海鲜酒楼工程款结算协议》(简称为《结算协议》)并非上诉人对装修成果的确认,而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无效《承包合同》过程中,对该合同中工程价款及支付等内容的修改和重新约定,属于合同变更的范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合同本身也并不因此而变为有效。工程价款是专指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项主要合同权利,只有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会因履行《承包合同》而产生工程价款,进而产生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而在本案中,《承包合同》已是无效,则何来工程价款的结算。《结算协议》也因《承包合同》的无效而失去前提,故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另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结算协议》无效,该裁定属于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定,具有既判力,一审法院违反二审法院作出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认定,明显不当。三、即便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根据无效的《结算协议》被上诉人支付(略).02元款项,既在逻辑上不通,也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将无效的《结算协议》作为结算依据,明显不当,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认定《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均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无效的承包合同,并不存在工程结算问题。而一审法院仍认定《结算协议》可作为结算依据,并判令上诉人根据该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明显不当,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即使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属发包人的过错,工程款的结算按某效合同的原则处理。因承包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按某等级建筑资质结算工程款。在本案中,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如需结算工程款亦应将被上诉人按某等级建筑资质重新进行结算,而非继续履行无效的《结算协议》。此外,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国相关法律对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做了特定的要求。而一审法院不顾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判令上诉人向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建设施工主体按某无效协议支付工程款,不但变相鼓励建筑行业中的违法经营,也与立法机关规范建筑市场的本意大相径庭。这种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按某同约定发生工程价款的做法,既在逻辑上不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2、《承包合同》无效后,并不存在工程结算,被上诉人所能请求支付的并非工程价款,只能是折价补偿。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标的物的特殊性,楼房已经装修完毕,相互返还不便于实际操作,而应当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对建筑原材料等折价补偿。恳请二审法院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按某上海市当时有效的相关部门规章,结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对本案标的物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材料、施工机械使用费等重新进行计价、评估。上诉人根据评估价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略).3元,对其中属于评估价范围内的部分,被上诉人应依法出具发票,多余部分应依法归还上诉人。由于施工合同的无效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故由此发生的评估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启动诉讼程序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以自相矛盾的理由强令上诉人履行无效合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略).02元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雅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上诉人虽然与上海国贸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先与上海国贸装饰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名称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但实质并非合作关系,并非上海国茂装饰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施工,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支付给甲方的管理费39万元人民币,乙方分四期支付,甲方同时分四期开具合计总额500万元的发票给业主”。该工程实质施工是被上诉人,有装修工程的材料单据、人工费、上诉人汇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单据,双方的结算协议等证据证明。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无任何证明是国茂公司参与施工的证据,上诉人提出的《报建表》、《施工许可证》等并不能证明是由上海国茂装饰公司是实际施工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四条规定:“施工人挂靠建筑工企业不愿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因此,不管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有权追讨工程款。二、《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结算依据1、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发包方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有责任审查被上诉人的主体及资质,明显有过错,况且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和资质的情况,上诉人是清楚的,挂靠上海国贸装饰公司也是其指定,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2、《结算协议》有效。合同的是否有效,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并非有效的合同才会有结算工程这一事实,既然双方所签合同已履行完毕,并达成《结算协议》就应该按某律规定的方式处理去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而结算协议并非如上诉人所讲的所谓“修改”和“重新约定”,完全是双方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况且当时工程以完全验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也取得法人资格,根据这一规定,是有效的,《结算协议》应作为双方的结算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雅公司已于1999年3月17日依法注册成立,且具有相应资质。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顺德市建筑室内装修承包合同》时,被上诉人尚未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但在工程完工结算时,高雅公司已依法注册成立,并具备了相应资质;被上诉人是实际的施工人,其所装修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与上诉人使用多年;1999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结算时高雅公司已依法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结算协议也已部分履行。因此,被上诉人高雅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是适格的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结算协议是太和荘公司对高雅公司的装修成果的确认,可以作为太和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也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因装修承包合同无效故结算协议也无效及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江太和荘酒楼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俊明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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