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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2001年元月2日在原郭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5月28日婚生长女李XX,2005年12月25日婚生次女李XX,2008年8月16日婚生儿子李XX。李XX现随被告生活,李XX、李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结婚草率,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赌博、嗜酒,有时还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与一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同居,关系一直保持现在。2008年春天被原告发现,当时原告怀孕,无可奈何,分娩后便与被告分居。现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李XX,儿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长女李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喝酒偶尔喝一些,根本就没有打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好,也没有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与我生活。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光碟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通话录音,被告母亲说的被告与一女子在原阳县城同居。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结婚证,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光碟录音,被告对其母亲的声音没有异议,通话内容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元月2日在原郭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开始搞运输业务,经常不回家,与一女子在原阳县城同居,原告知情,感情开始恶化。2008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2002年5月28日婚生长女李XX,2005年12月25日婚生次女李XX,2008年8月16日婚生儿子李XX。两个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2008年6月份花费11万元买一货车牌号为x.现在被告控制使用。被告庭审述称购车款均为借款,共10万元余。并逐一陈述出借人的人名和款额,分别为江X2万元,崔XX1.5万元,江x元,江x元(借x元还5000元),崔XX1万元,崔XX1万元(借x元还了5000元),被告二姑5000元(已还1000元),被告大姐x元,崔x元,本村卖豆腐5000元由江XX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后生活不检点,造成夫妻感情恶化,现分居一年多,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儿子现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货车,价值约10万元,被告主张均为借款购买,原告主张为原来一“时风”六轮卖款4.5万元及卖地钱购买。依案情,本院认为,双方均无证据支持,适当认定购车存款4万元,下余款额为被告借款,对4万元部分,被告应分割给原告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XX、李XX由被告抚养,男孩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割原告2万元现金,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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