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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谭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街姑苏名园X楼。

负责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谭某某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谭某某之兄。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娄底市X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火车站居委会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聂某丙之弟。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1)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聂某丙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略)公路地段时,将正在公路上行走的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之母易雪花撞伤,当即,易雪花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1月27日,易雪花经治疗无效死亡。2010年11月30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现场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易雪花未靠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聂某丙,易雪花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引发此次事故的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信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聂某丙、易雪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易雪花分别在涟源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日,抢救、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用8906.15元,2010年11月25日,聂某丙与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由聂某丙赔偿给易雪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被抚养人谭某某生活费、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壹拾贰万整,一次性付清。二、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从即日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及其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对方麻烦,受害方易雪花家属自愿放弃追究司机聂某丙的刑事责任,包括各种法律责任。2010年12月23日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与聂某丙签订“解除协议合同书”,其中第三条约定,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追讨聂某丙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该赔偿的损失。聂某丙共计支付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死者易雪花,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丈夫早年亡故,一直适当种作农作物,有一定的收入来源,生有三子,即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右手残疾,语言不清,不能从事劳动,无收入来源,未婚,无子女,一直以来靠其母易雪花照料生活;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因易雪花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1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收到本调解书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包含已支付的5000元,汇款方式:收款单位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黄某勋,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支行,账号(略)),由被上诉人聂某丙赔偿x元(已支付),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自负;

二、被上诉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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