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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封市新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新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解放大道X号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某告开封市新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告新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秦天义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新锐花园住(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套x元,两套x元的价格购得被告“新锐花园”X号楼西单元一层西户和二层西户两套商品房。原告在缴纳认购款两年后,被告仍不具有可供交付的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将购房款x元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某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x元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60元(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2、x.60元的银行存款利息2682元(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6月18日);3、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主张某方存在认购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某经超过诉某时效;原告主张某第二个诉某属于息生息,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内部认购协议两份;2、贷款利率表一份;3、梁苑派出所证明一份;4、商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5、购房收据两份;6、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的诉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签字处未签字,不能证明双方的认购关系;证据2未有金融机构加盖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起因有异议,发生后的处理结果没有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退款情况;证据5因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旁听了庭审,不具备证人的资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6,被告有异议、且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新锐花园住(略)(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套x元,两套x元的价格认购得被告开发的位于鼓楼区开封市第二建筑公司设备厂用地“新锐花园”的商品房项目X号楼西单元一层西户93.65平方米和二层西户93.65平方米两套住房。协议还约定内部认购期为缴款之日起至主体结顶为止(以八个月为限),如在认购期满后被告不能顺利为原告办理正规的购房手续,视被告违约,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全部认购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返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4月24日向被告缴纳认购款x元。后因被告未履行协议于2009年3月31日将认购款x元退还原告。双方因认购款利息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某告,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认购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3月31日以后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新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某认购款利息x.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50元、由被告开封市新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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